(2015)李少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少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魏增敏,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蒋春宁,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梓煜,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增敏、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宁、杨梓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冯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吵架,生下女孩后,被告个人更是肆无忌惮,生活有失检点。2011年10月原告提起诉讼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之后,被告没有积极悔改迹象,近来行为越加不端,多次携女人开房同居,严重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具有严重过错,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双方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原告所诉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月份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冯某乙,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2012)李民初字14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为凭,证据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理由为:孩子一直是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现在孩子也在原告处,被告父母对孩子不管不问,且孩子的户口也在原告父母处。被告认可孩子由原告父母照看的多一些,但被告亦主张抚养孩子,被告称自己父母没有过多照看孩子是因为被告父母虽也要求照看孩子,但原告母亲不同意,且被告父母身体不好,并且孩子是跟随原、被告生活的,原告父母也只是帮忙照看。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提交原告工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2757元;提交被告银行存折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年收入8万元左右。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工资中的奖金、福利、餐补等费用不固定,被告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工资扣除奖金、餐补等不固定费用,每月收入人民币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应以银行存折中记载的实发工资为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双方经协商一致的处理意见为: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即人民币40000元;2、原、被告公积金和养老金个人缴存部分经相互折抵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3、存放于原告处的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被告多次与其他女人开房,明显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15年4月27日带领案外人赵某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汉庭酒店319房间开房,被原告堵在房间内,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提交被告开房记录打印件1份、赵某照片2张、视频照片6份,证明被告与赵某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多次开房,违背忠实义务。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与赵某开房的问题,被告解释称,系其与原告之间婚姻出现问题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赵某给原、被告进行调解,后来被告与赵某一起吃饭谈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多次发现有人跟踪,被逼无奈他们去了酒店开房喝酒吃饭,但没发生不正当的行为,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也无法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因此,其所谓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因孩子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时间较长,且孩子年龄尚小,故以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为宜。至于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300元为宜。被告可每月探视孩子两次,两次中可留宿一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双方协商确定: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共同还贷额的一半人民币40000元;2、原、被告公积金和养老金个人缴存部分经相互折抵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3、存放于原告处的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被告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的事实,且原告所称的被告多次与其他女人开房的事实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冯某甲自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3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冯某甲每月探视子女两次,两次探视中可留宿一晚,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则于每月的第二个周六上午九时由原告将孩子送至被告处,次日上午九时由被告将孩子送回原告处;每月第四个周六上午九时由原告将孩子送至被告处,下午六时由被告将孩子送回原告处。三、被告冯某甲支付原告刘某房屋共同还贷款40000元、公积金及养老金人民币差额3000元,共计人民币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存放于原告处的电脑一台,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取走,原告予以配合。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立田代理审判员 姜鲁艳人民陪审员 王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