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慎礼与强桂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慎礼,强桂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宋慎礼,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强桂财,男,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宋慎礼诉被告强桂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桂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慎礼诉称,被告在胶州市胶莱镇宋家屯村开办的个体塑料加工点(未注册),2011年农历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造粒机操作工。被告因白天电价高,为了节约电费,把白天工作时间改为夜间上班工作。2012年3月16日凌晨一点,由于夜间光照差,原告在工作中被造粒机挤伤了右手,被告打120救护车一同将原告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截去了右手,被告为原告付清医疗费并办理出院手续后,外出逃避责任,现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9日和2014年6月30日提起诉讼,因故撤回起诉,至今被告仍不出面协调处理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469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1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误工费39814.2元(109.8元×365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7310元(31462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4696.72元。被告强桂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强桂财在胶州市胶莱镇宋家屯村开办个体塑料加工点。2011年秋天开始,被告强桂财雇佣原告为其造塑料颗粒工作。2012年3月16日凌晨一点,原告宋慎礼在工作中右手被绞入造粒机中致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3月16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右手缺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5736.41元、门诊费410.8元。原告认可该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再查明,原告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自行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青胶医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宋慎礼右手缺损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胶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胶州市胶莱镇宋家屯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慎礼受被告强桂财雇佣从事工作,双方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操作机器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此应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提供劳务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对原告受害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为宜。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医疗费项,原告主张花费的住院费5736.41元、门诊费410.8元,被告已经垫付。故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147.21元(住院费5736.41元+门诊费410.8元)。误工费项,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后休治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90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照按青岛市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每日80.4元计算,故该项为7236元(90天×80.4元)。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支持按青岛市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每日80.4元、护理时间为9天计算,该项为723.6元(80.4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项,原告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按每日20元计算,共180元(20元×9天)。伤残赔偿金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右手缺损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故本院认可其五级伤残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57310元(314620元×50%)。交通费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项,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亦有过错,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为800元。综上,原告宋慎礼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72396.81元【包括医疗费61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残疾赔偿金157310元(314620元×50%)、误工费7236元(90天×80.4元)、护理费723.6元(80.4元×9天)、鉴定费800元)】。被告强桂财按照70%的比例应当赔偿原告120677.767元(172396.81元×70%),被告强桂财已经支付医疗费6147.21元,还应赔偿原告114531元(120677.767元-6147.21元)。被告强桂财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桂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慎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4531元。二、驳回原告宋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宋慎礼负担1925元、被告强桂财负担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立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