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执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翠英与刘文、刘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翠英,刘文,刘斌,徐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碾执字第0241号申请执行人周翠英,农民。被执行人刘文,农民。被执行人刘斌,农民。被执行人徐洋,农民。申请执行人周翠英与被执行人刘文、刘斌、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刘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翠英支付借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刘斌、徐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刘斌、徐洋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刘文追偿;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刘文、刘斌、徐洋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刘斌所有的小型轿车两辆。另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及车辆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241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