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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唐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唐造荣,吴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华,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唐造荣,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南洪,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华、唐造荣、吴健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秀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华、唐造荣、吴健及辩护人周南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志华、吴健、唐造荣经预谋后在溆浦县龙潭镇购买了作案工具杀猪刀3把及黑色头套3个。次日零时许,三被告人各持一把杀猪刀并戴上黑色头套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鹤鸣洲丰溪苑河边堤坝,将在该处散步的被害人李某、蒋某前后围住,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的方式抢走被害人蒋某OPPO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35元,抢走被害人李某朵唯牌S2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45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并威胁李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使用该银行卡取走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吴健、张志华、唐造荣分别分得赃款200元、300元和2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共计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造荣抓获。三被告人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蒋某经济损失4000元、3000元。该院以被告人张志华、唐造荣、吴健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吴健具有立功情节,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志华、唐造荣、吴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实施抢劫的基本事实均供认属实。辩护人周南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健有系初犯、持刀抢劫行为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立功表现、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志华、唐造荣、吴健均因务工暂住怀化市鹤城区。2014年11月29日,由被告人吴健提出犯意后与被告人张志华、唐造荣预谋实施抢劫,然后由被告人唐造荣出资租用他人小汽车搭载被告人张志华、吴健到溆浦县龙潭镇购买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吴健出资购买了3把杀猪刀,由被告人唐造荣再出资购买3个黑色头套,当日返回怀化市鹤城区。次日零时许,三被告人各持一把杀猪刀,由被告人吴健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志华、唐造荣窜至怀化市鹤城区鹤鸣洲丰溪苑河边堤坝处,戴上头套后将正在该处散步的被害人李某、蒋某(未成年人)二人前后围住,由被告人吴健上前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810元的朵唯牌S2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30余元、农业银行卡一张,抢走被害人蒋某价值人民币1285元OPPO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00余元,并威胁被害人李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然后由被告人吴健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志华到怀化市鹤城区中转库附近的农业银行取钱,被告人张志华使用该银行卡从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500元后其本人占有其中300元,另200元分给被告人唐造荣。案发后,被告人吴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造荣。三被告人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蒋某经济损失4000元、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杀猪刀3把、黑色头套1个,经被告人张志华、唐造荣、吴健当庭辨认属实。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杀猪刀、头套的事实。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志华、唐造荣、吴健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况,以及被害人蒋某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4、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志华、吴健的过程,以及被告人吴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造荣的过程。5、银行卡业务凭证,证明被害人李某所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11月30日现支500元的事实存在。6、收条,证明被害人李某、蒋某收到三被告人亲属赔偿款的事实。7、被害人李某、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30日零时10分许,被害人李某与蒋某在怀化市鹤城区鹤鸣洲丰溪苑广场堤坝处被3名蒙面男子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的手段抢劫财物,其中被害人李某被抢走朵唯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银行卡一张,并被逼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该银行卡被取走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蒋某被抢走OPPO牌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100余元的事实。8、被告人张志华的供述,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张志华、唐造荣、吴健均在怀化市鹤城区务工。2014年11月29日,由被告人吴健提出犯意后与被告人张志华、唐造荣预谋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然后三被告人一起前往溆浦县龙潭镇购买了作案工具3把杀猪刀、3个头套,当天返回怀化市鹤城区。次日零时许,由被告人吴健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志华、唐造荣各携带一把杀猪刀到怀化市鹤城区鹤鸣洲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一男一女后三被告人即上前作案,首先由被告人吴健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的方式抢走男性被害人朵唯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00余元、农业银行卡一张,抢走女性被害人OPPO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00余元,并威胁男性被害人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然后由被告人吴健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志华到怀化市鹤城区中转库附近的农业银行取钱,被告人张志华使用该银行卡从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500元后其本人占有其中300元,另200元分给被告人唐造荣的事实。9、被告人唐造荣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唐造荣与被告人吴健、张志华预谋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唐造荣承担到溆浦县龙潭镇买作案工具的租车费用,并出资购买3个头套,被告人吴健出资购买3把杀猪刀的事实。其余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张志华的供述基本一致。10、被告人吴健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吴健与被告人张志华、唐造荣预谋抢劫他人财物,然后由被告人唐造荣出资租车一起到溆浦县龙潭镇,被告人吴健出资购买作案工具杀猪刀3把,被告人唐造荣出资购买3个头套,当日返回怀化市鹤城区。次日零时许,三被告人一起到怀化市鹤城区鹤鸣洲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吴健供述的抢劫他人财物经过与被告人张志华、唐造荣的供述基本一致。11、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证明三被告人所抢手机的价值。1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搜查被告人唐造荣藏匿作案工具处所,对搜查出的杀猪刀3把、头套1个予以提取的事实。1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该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华、唐造荣、吴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华、唐造荣、吴健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志华、唐造荣、吴健均有以下法定、酌定从重及从轻处罚情节:1、持凶器实施抢劫;2、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抢劫;3、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4、亲属适当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5、亲属代为缴纳罚金。被告人吴健另有立功表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志华、唐造荣则另有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吴健具有立功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成立,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吴健从轻处罚,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吴健减轻处罚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唐造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吴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风帆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 丹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