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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怀启与凌开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启,凌开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825号原告杨怀启,男,1961年10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1********,汉族,住睢宁县元府东路金府园C区*栋*单元***室。被告凌开良。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怀启与被告凌开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6900元给原告。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