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与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清远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地址:清远市清新区。负责人:肖卫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文,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巧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被告:清远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法定代表人:薛志云。被告:薛志云,男,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刘燕清,女,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张伟槟,男,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嘉敏,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汛婕,女,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嘉敏,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以下简称清新工行)诉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星公司)、清远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薛志云、刘燕清、张伟槟、陈汛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新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文、郭巧琳,被告张伟槟、陈汛婕的委托代理人谢坚荣、陆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星公司、金信公司、薛志云、刘燕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新工行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丽星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3年,并约定于2013年7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1日各还款50000元,2014年4月1日还款5850000元,2014年7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21日各还款50000元,2015年4月1日还款7850000元,2015年7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月21日各还款50000元,2016年4月22日还款5850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丽星公司提款20000000元,至2015年1月13日,贷款余额11800000元,贷款利息51000.58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金信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2013年4月26日至2033年4月26日期间,在2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丽星公司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抵押物为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2层01号(房地产权证号:02××10)、香槟丽舍29层03号(房地产权证号:02××06)、康桥丽舍30层01号(房地产权证号:02××99)、爱琴丽舍30层01号(房地产权证号:02××03)、爱琴丽舍30层02号(房地产权证号:02××02)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丽星公司归还部分贷款,原告撤销了房地产权证号为02××99、02××02、02××03的抵押登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薛志云、刘燕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薛志云、刘燕清担保自2013年5月2日至2033年5月2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丽星公司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伟槟、陈汛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伟槟、陈汛婕担保自2013年5月2日至2033年5月2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丽星公司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被告丽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薛志云、股东薛广云,2014年4月因王度超与薛志云、刘燕清、薛广云、谢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量资产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且被告丽星公司资金链断裂,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构成违约。《小企业借款合同》第9.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6)借款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第9.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丽星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丽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为51000.58元,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2层01号(房地产权证号:02××10)、29层03号(房地产权证号:02××06)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薛志云、刘燕清、张伟槟、陈汛婕对被告丽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清新工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丽星公司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丽星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金信公司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金信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薛志云身份证,证明被告薛志云诉讼主体资格;4.刘燕清身份证,证明被告刘燕清诉讼主体资格;5.薛志云、刘燕清结婚证,证明被告薛志云、刘燕清为夫妻关系;6.张伟槟身份证,证明被告张伟槟诉讼主体资格;7.陈汛婕身份证,证明被告陈汛婕诉讼主体资格;8.张伟槟、陈汛婕结婚证,证明被告张伟槟、陈汛婕为夫妻关系;9.《小企业借款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借字第0426号),证明被告丽星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10.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丽星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11.《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抵字第0426号),证明被告金信公司以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2层01号、29层03号作抵押担保;12.房地产权证,证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2层01号、29层03号的权属人为被告金信公司;1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2层01号、29层03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14.《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保字第13042604号),证明被告薛志云、刘燕清担保自2013年5月2日至2033年5月2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丽星公司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15.《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保字第13042605号),证明被告张伟槟、陈汛婕担保自2013年5月2日至2033年5月2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丽星公司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16.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因被告薛志云、刘燕清、薛广云、谢耀英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资产被法院查封;17.贷款本息证明,证明至2015年1月13日,贷款余额11800000元,贷款利息51000.58元;18.还款明细(庭后提供),证明被告丽星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11800000元;19.提前部分还款并撤销相应抵押物登记申请书两份(庭后提供),证明被告丽星公司向原告申请提前归还部分贷款并撤销相应抵押登记;20.《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庭后提供),证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丽星公司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丽星公司同意贷款提前到期;21.扣收凭证(庭后提供),证明原告行使抵销权扣收保证人账户存款17746元,用于收回部分诉讼费垫款。被告张伟槟、陈汛婕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丽星公司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借款人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张伟槟、陈汛婕承担保证责任。《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3年,并约定了还款计划。按照原告所列的被告丽星公司的贷款余额,可知被告丽星公司并没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且距离借款期限届满尚有一年多,故借款合同应继续履行。并且,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丽星公司存在拒绝还款、无力偿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合同项下存在抵押物担保,从抵押物的总价值以及被告丽星公司的经济状况来看,被告丽星公司并未丧失偿还借款的能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及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的借款期限还没届满,且主合同亦未提前解除,被告张伟槟、陈汛婕的保证期间尚未生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张伟槟、陈汛婕承担保证责任。二、《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关于违约的内容均为格式条款,该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加重借款人的责任,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情形共有13种,兜底条款为“可能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从该苛刻详尽的条款可以看出,原告可以任何可能使债权实现受到不利影响为由,单方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停止发放借款等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行为,这有违公平原则。《小企业借款合同》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非格式合同,第二部分为格式合同。在合同的第一部分已就还款计划、还款方式、逾期还款作出了明确约定,足以用作认定借款人的违约情形,故应以第一部分的非格式合同为准。三、原告在债权存在担保物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张伟槟、陈汛婕对被告丽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没有区分保证人之间的不同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同一债权存在多个担保物及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凭《最高额抵押合同》享有被告金信公司名下两套房产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根据抵押物的数量和状况,足以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因此,原告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就担保物向被告金信公司主张连带担保责任,而非笼统地要求全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从公平角度出发,防止日后追索权的繁琐,节约成本,债权人应当先行使物的担保。若原告无视本案债权存在抵押物的事实,选择要求被告张伟槟、陈汛婕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据上述法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即被告张伟槟、陈汛婕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和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伟槟、陈汛婕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丽星公司、金信公司、薛志云、刘燕清均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清新工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伟槟、陈汛婕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3均没有异议;证据14与被告张伟槟、陈汛婕无关,不予质证;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不合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情况下,应该先处理物的担保,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若债权人放弃对物的担保,保证人在放弃的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其次,该合同条款不是被告张伟槟、陈汛婕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16与本案无关,被告丽星公司一直如期还款;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备证据的要件;证据18-20均无异议;证据2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以及原告擅自扣划保证人账户存款用于垫付诉讼费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首先,本案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应先以抵押物抵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非直接扣划保证人账户存款,若原告放弃本案抵押物的担保,被告张伟槟、陈汛婕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其次,诉讼费用的负担有双方协商负担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判定承担两种,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诉讼费负担的协议,本案诉讼费的承担应由法院最终裁判决定,原告擅自扣划保证人账户存款垫付诉讼费没有任何依据,对扣收的款项应予以退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清新工行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13,被告张伟槟、陈汛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4、15的认定,详见待下的“本院认为”部分;证据16、1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8-20,虽然是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且被告张伟槟、陈汛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起诉后扣划了被告薛志云在中国工商银行分支机构的账户存款673.49元、被告刘燕清在中国工商银行分支机构的账户存款769元、被告张伟槟在中国工商银行分支机构的账户存款108.27元、被告陈汛婕在中国工商银行分支机构的账户存款16195.2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金信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清新工行签订了编号为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抵字第042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信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26日至2033年4月26日期间,在2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丽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丽星公司的债权;抵押物为被告金信公司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2层01号、香槟丽舍29层03号(复式)、康桥丽舍30层01号(复式)、爱琴丽舍30层01号(复式)、爱琴丽舍30层02号(复式)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02××10、02××06、02××99、02××03、02××0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同年4月27日,原告和被告金信公司到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200052990、0200053016、0200053017、0200052987、0200053011号)。2013年5月2日,被告丽星公司与原告清新工行签订了编号为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借字第042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丽星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3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提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息;借款利息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上述借款分期还本,定于2013年7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4年4月1日还款58500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5年4月1日还款7850000元、2015年7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6年1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6年4月22日还款585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第9.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6)借款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第9.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9.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5月2日,被告薛志云、刘燕清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清新工行签订了编号为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保字第130426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日至2033年5月2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丽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丽星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扣划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款项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日,被告张伟槟、陈汛婕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保字第130426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清新工行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丽星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765%。2014年4月25日,被告薛志云、刘燕清与案外人王度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10号],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冻结其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同年4月28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薛志云、刘燕清的多处房产、车辆以及被告薛志云的有关公司股权。2015年1月10日,原告清新工行认为被告丽星公司发生贷款逾期、欠息或生产经营及对外投资等情况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借款合同的履行等原因,遂向其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全部借款1180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提前到期。被告丽星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盖章同意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依原告清新工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丽星公司、金信公司、薛志云、刘燕清、张伟槟、陈汛婕的银行存款11851000.5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如下财产:1.被告金信公司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2层01号、香槟丽舍29层03号(复式)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02××10、02××06);2.被告刘燕清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22层02号房屋、地下停车场-2层010、041号及座落于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松岗松鹤西街16号A幢3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02××35、02××50、02××88、01××73);3.被告刘燕清名下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193号、195号地下二层50车位(房地产权证号:12××63);4.被告薛志云、刘燕清共有的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187号801房(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12××77、12××78);5.被告薛志云持有被告金信公司、丽星公司以及持有清远市悦安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6.被告张伟槟持有被告丽星公司的所有股权;7.被告薛志云持有广东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誉安建筑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8.被告刘燕清持有清远市誉安建筑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9.被告薛志云名下的号牌分别为粤A×××××、粤A×××××的小型汽车;10.被告刘燕清名下的号牌为粤A×××××小型汽车。因被告薛志云名下的号牌为粤A×××××的小型汽车已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公开拍卖,故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薛志云名下号牌为粤A×××××的小型汽车的查封。另查明,2013年8月,因被告金信公司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爱琴丽舍30层01号(复式)、02号(复式)的房屋已出售,被告丽星公司遂向原告申请撤销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并要求按抵押借款价值提前还款5540000元;2013年9月,因被告金信公司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康桥丽舍30层01号(复式)的房屋已出售,被告丽星公司遂向原告申请撤销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并要求按抵押借款价值提前还款2065000元。原告同意撤销上述两个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丽星公司遂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0日、10月12日分别提前还款2800000元、2800000元、2100000元,合共7700000元。被告丽星公司借款后至2014年7月21日依约偿还了合共8200000元(含上述三笔款项)的借款本金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为51000.58元)。又查明,原告清新工行在起诉后扣划了被告薛志云在中国工商银行分支机构的账户存款673.49元、被告刘燕清在中国工商银行分支机构的账户存款769元、被告张伟槟在中国工商银行分支机构的账户存款108.27元、被告陈汛婕在中国工商银行分支机构的账户存款16195.24元,合计17746元,该款作为其预付的部分诉讼费。被告薛志云、张伟槟均系被告丽星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清新工行与被告丽星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丽星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被告丽星公司股东的薛志云因与案外人王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冻结其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并实际查封了其名下的房屋、车辆及有关公司股权。《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9.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6)借款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第9.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据此向被告丽星公司宣布全部贷款1180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提前到期并无不当,且被告丽星公司亦盖章表示同意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丽星公司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至今仍没有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丽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相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丽星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因原告在起诉后扣划了被告薛志云、刘燕清、张伟槟、陈汛婕的银行存款合共17746元,该款应在被告丽星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丽星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实为11782254元(11800000元-1774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扣划款是用于归还其预付的本案诉讼费,因原告在扣划上述款项时,本案的诉讼费由谁负担尚未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伟槟、陈汛婕认为借款合同未到期,应继续履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伟槟、陈汛婕认为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应适用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的条款,因格式条款并非当然的无效,只有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才会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故被告张伟槟、陈汛婕的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金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金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2层01号、香槟丽舍29层03号(复式)、康桥丽舍30层01号(复式)、爱琴丽舍30层01号(复式)、爱琴丽舍30层02号(复式)的房屋为被告丽星公司最高余额25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到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亦成就了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抵押人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条件,作为抵押人的被告金信公司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金信公司名下座落的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康桥丽舍30层01号(复式)、爱琴丽舍30层01号(复式)、爱琴丽舍30层02号(复式)的房屋已出售,被告丽星公司要求提前偿还上述三套房屋对应的抵押借款价值款项,原告亦已撤销了上述三套房屋的抵押登记,这并无不当,故原告对被告金信公司上述其余两套房屋在最高额25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志云、刘燕清、张伟槟、陈汛婕对被告丽星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薛志云、刘燕清、张伟槟、陈汛婕均自愿为被告丽星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虽然原告撤销了抵押人金信公司提供的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康桥丽舍30层01号(复式)、爱琴丽舍30层01号(复式)、爱琴丽舍30层02号(复式)三套房屋的抵押登记,但因出售该三套房屋所得的对应的抵押价款已用于被告丽星公司提前归还借款,这并没有损害保证人薛志云、刘燕清、张伟槟、陈汛婕的利益,故原告的撤销行为不属于放弃物的担保的情形。被告张伟槟、陈汛婕认为原告的撤销行为属于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亦成就了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条件,保证人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薛志云、刘燕清,张伟槟、陈汛婕分别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本案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即被告金信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具有选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志云、刘燕清、张伟槟、陈汛婕对被告丽星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槟、陈汛婕认为只对被告金信公司抵押物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因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及现行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志云、刘燕清、张伟槟、陈汛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丽星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丽星公司、金信公司、薛志云、刘燕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7822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5年1月13日为51000.58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对被告清远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2层01号、香槟丽舍29层03号(复式)(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02××10、02××06)的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25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薛志云、刘燕清、张伟槟、陈汛婕对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106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9810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负担106元,由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清远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志云、刘燕清、张伟槟、陈汛婕共同负担98000元。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已预交98106元,超过原告应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清远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志云、刘燕清、张伟槟、陈汛婕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炳聪审判员 邝正兵审判员 陈桂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麦洁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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