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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与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蔡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俊娜,天津市津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天津市津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的委托代理人蔡冰,被上诉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俊娜、赵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1时30分许,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租司机赵洪顺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在津南区梨双公路第一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发港路交口,与红色“夏利”牌轿车(未挂车牌)沿发港路由北向南行驶,夏利轿车前部与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车右前部接触后,致使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车失控,向西南方向行驶,其车右后部与沿梨双公路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张文浩驾驶的津D×××××号“大众”牌小轿车的前部相撞。该事故造成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车辆乘车人张辰、刘丽华、王涵受伤以及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夏利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认定,赵洪顺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又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赵洪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文浩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为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所有人,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事故发生后,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车辆被拖放于津南区鸿运停车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250元。2015年3月24日,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总损失价格为56010元。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5600元。后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将车辆送至天津市河东区君然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维修费56000元。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驾驶员赵洪顺于事故后去天津市海河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26元。事故车辆红色“夏利”轿车,经交管部门调查确认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新,登记牌照号为津F×××××,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TJA0A0A0YX053403,初次登记日期2001年5月21日,使用性质为出租转非,最近定检日期2007年12月18日,检验有效期2008年5月31日。机动车状态为强制注销。王新知道2009年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但未按期为该车办理报废手续,自称将该报废车辆放置于天津市简阳路旁空地,2010年时发现该车丢失,但没有报警。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56010元、车辆拆解费5600元、车损评估费2500元、拖车费1300元、存车费250元、车辆营运损失30520元,为驾驶员支付的医疗费526元,为乘客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共计99706元;案件受理费由王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王新未按期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并将报废车辆停放户外,自称2010年发现夏利车丢失,又未及时报案,王新对其车辆未尽到适当的保管义务,造成了夏利车达报废期数年后仍在上路行驶并产生安全危害的隐患。王新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法律规定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新自称该车被盗,亦不能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的证明。故本案中,不能认定该夏利车为盗抢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驾驶员赵洪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大众轿车驾驶人张文浩及其他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应承担其损失的30%,王新赔偿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损失的7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据上述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合理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56000元,依据评估报告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维修实际花费;2、评估费2500元(凭票);3、施救费1300元(凭票);4、拆解费5600元(凭票);5、存车费250元(凭票);6、驾驶员赵洪顺医疗费526元(凭票);7、停运损失,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5285元,自事故发生次日至立案前一日,67天,计15655元,以上合计81831元。王新应赔偿70%,计57281.7元。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主张垫付乘车人张辰的医疗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无法核实实际发生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281.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负担533元,被告王新负担719元。”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新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原审法院仅凭一辆丢失多年且仅有车架号的报废车辆,来认定上诉人王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认定赔偿主体错误。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也与该车以前的发动机号不一致。本起交通事故中,夏利车确系上诉人丢失的一辆报废车辆。该车丢失后,因考虑到即使报案也无实际意义,上诉人确实未进行报案。本起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并非上诉人王新,真正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逃逸,同时,也因为该驾驶员的逃逸,致使主要责任人的责任降为次要责任。在逃逸驾驶员未找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把上诉人列为被告过于草率,并让上诉人王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明知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情况下,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到交管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手续,致使已经报废多年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逃逸,上诉人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全部的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和事故车辆已于2010年丢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交管部门调查的结果确认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王新,该机动车目前的状态为强制注销,2009年该红色“夏利”已达报废标准,以及上诉人王新未按规定为该车办理报废手续的事实。上诉人王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王新认为原审法院仅凭车架号确认其为事故车辆车主与事实不符,其认为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已更换的事实,与车主认定无关。故上诉人王新认为原审法院对车主事实认定有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事故所涉车辆系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报废车辆因其使用性能已大为降低,安全性能无法保障,上诉人王新作为该报废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虽非由上诉人王新驾驶,但上诉人王新作为报废车辆的所有人,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该报废车被盗,也因上诉人保有该机动车的行为,与该机动车致人损害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新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新赔偿后可以向逃逸的实际驾驶人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尹长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