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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风英、周荣生、周珍红、周菊红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房产经营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风英,周荣生,周珍红,周菊红,南京栖霞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风英,女,1925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周荣强,男,1968年5月10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生,男,1946年8月21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珍红,女,1951年2月20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红,女,1948年10月10日生。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巧发,男,1942年11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栖霞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354号。法定代表人范南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倩,南京栖霞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晓敏,南京栖霞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薛风英、周荣生、周珍红、周菊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栖霞房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风英、周荣生、周珍红、周菊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巧发、薛风英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强,被上诉人栖霞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倩、杜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风英、周荣生、周珍红、周菊红原审诉称,本市东门前街20号房屋所有权系上诉人于1952年取得,房产证载明上诉人房产宅基地四至界限、长宽尺度及房屋七间,面积共约223平方米。1958年因国家政策,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了经租性质的私有化改造,上诉人房屋中的111.43平方米由栖霞房产公司前身(即栖霞区房地产管理所)进行经租,并按每月7.63元向上诉人支付租金。1990年,栖霞房产公司以产权收购名义将上诉人111.43平方米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有关部门通知了并非产权人的周荣强签字领取了政府退还的74.9平方米房屋。上诉方至2002年10月28日才知晓该事实。栖霞房产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收购”为名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权属登记并骗取房产证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对本市东门前街20号(111.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确认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薛风英、周荣生、周珍红、周菊红请求确权的争议房屋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其曾于2013年7月26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3)鼓民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二审法院亦维持该裁定,该裁定书已生效。现其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对争议房屋确认权利,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薛风英、周荣生、周珍红、周菊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薛风英、周荣生、周珍红、周菊红的起诉。薛风英、周荣生、周珍红、周菊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828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薛风英、周荣生、周珍红、周菊红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确权。其理由为,1、国家宪法出台实施在前,被上诉人侵占违法行为在后,本案是依法有据,依法可究的民事案件,应当受理并审理。2、不查清案件事实不能正确适用法律,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是依法维权,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薛风英、周荣生、周珍红、周菊红请求确权的争议房屋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且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曾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已作出生效裁定。上诉人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