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玉林市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玉林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玉林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玉林市焕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玉林市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少兴,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玉林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瑜,总经理。第三人玉林市焕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原告玉林市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第三人玉林市焕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独任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公司第三人焕扬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公司诉称:第三人焕扬公司与被告金鑫公司自2009年开始存在机械配件买卖关系。2013年7月4日,焕扬公司发出《应付账款确认单》与被告金鑫公司对账。截至2013年6月21日止,金鑫公司尚欠焕扬公司货款399194.01元,金鑫公司在《应付账款确认单》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焕扬公司与金鑫公司结算后多次追索要求支付货款,但金鑫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5年6月1日,焕扬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焕扬公司将持有的金鑫公司的399194.01元债权转让给鼎盛公司。焕扬公司分别在2015年5月24日和2015年5月2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鼎盛公司和焕扬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玉林市公证处公正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金鑫公司。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鑫公司支付货款399194.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99194.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4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60000元,以后续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鑫公司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到庭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已将对被告的399194.0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5、2015年7月4日的《应付帐款对帐确认单》,证明2013年7月4日,第三人发出《应付帐款确认单》与被告对帐。截至2013年6月21日止,被告尚欠第三人贷款399194.01元,被告在《应付帐款确认单》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6、法人授权委托书,7、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7证明原告委托郑土英办理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事宜;8、2015年5月24日的《告知函》,9、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0、玉林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据8-10证明第三人分别在2015年5月24日和2015年5月2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原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玉林市公证处公证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金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其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鼎盛公司、金鑫公司、焕扬公司均为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的企业法人。焕扬公司与金鑫公司自2009年开始存在机械配件买卖关系。2013年7月4日,焕扬公司发出《应付账款确认单》与被告金鑫公司对账。该应付账款确认单内容有:截至2013年6月21日止,金鑫公司尚欠焕扬公司货款399194.01元。金鑫公司在《应付账款确认单》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焕扬公司与金鑫公司结算后多次追索要求支付货款,金鑫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5年6月2日,焕扬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约定有:焕扬公司将持有的金鑫公司的399194.01元债权转让给鼎盛公司。焕扬公司分别在2015年5月24日和2015年5月2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鼎盛公司和焕扬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玉林市公证处公正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金鑫公司。但金鑫公司一直未履行债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焕扬公司与金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焕扬公司已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金鑫公司尚欠货款没有支付给焕扬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给焕扬公司的民事责任。鉴于焕扬公司将持有的金鑫公司的399194.01元债权转让给鼎盛公司,双方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且债权转让协议事项已经书面告知金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99194.01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以399194.01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玉林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9194.01元给原告玉林市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广西玉林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399194.01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8188元,减半收取4094元,由被告广西玉林市金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88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