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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丁兆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丁兆芬,孙开亮,李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为日照市海曲中路65号。诉讼代表人: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杰,该单位职工。被告:丁兆芬,农民。被告:孙开亮,农民。被告:李成,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被告丁兆芬、孙开亮、李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杰、被告丁兆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开亮、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丁兆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孙开亮、李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兆芬辩称:借款属实。案经送达,被告孙开亮未作答辩。案经送达,被告李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丁兆芬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丁兆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鱼;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被告丁兆芬银行卡(卡号:62×××13);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丁兆芬提供借款,被告丁兆芬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原告未受足额清偿,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丁兆芬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孙开亮、李成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告按约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丁兆芬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5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兆芬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开亮、李成亦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兆芬、孙开亮、李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丁兆芬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丁兆芬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丁兆芬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开亮、李成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即被告丁兆芬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开亮、李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兆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被告孙开亮、李成对上述被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开亮、李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兆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