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峰与白城市旭东洗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白城市旭东洗浴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潘洋,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旭东洗浴有限公司(简称旭东洗浴)法定代理人王贺,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峰与被上诉人旭东洗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晚,原告与一同几人在被告处接受洗浴服务,原告在洗浴过程中摔倒。原告在白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需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88.68元,护理费一级护理6,081.04(108.50元×28天×2人)元,二级护理费3,149.11(108.50元×29天)元,误工费24,975.70(108.50元×2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100.00元×57天)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22274.60×20年×10%)元,精神抚慰金13,364.76元,二次治疗费8,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2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139,228.49元。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洗浴时摔倒,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自己摔伤中存在过错。相反在原告摔伤后,被告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采取了必要的抢救措施,被告在原告摔伤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虽未提供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但被告庭审中愿承担被告因摔伤花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的20%,即27,845.70元(139,228.49元×2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7,845.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0元,由被告承担275.00元,原告承担2,805.00元。上诉人王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2月4日晚,上诉人王峰随同几人到被上诉人经营的洗浴中心洗浴,在洗浴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经鉴定为十级残。因上诉人在洗浴中没注意到自身安全存在主要过错,对造成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基于被上诉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芮志成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王剑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和达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