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秦开志与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玱、金智伟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开志,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智伟,孙玱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开志,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庆,系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开义,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座***室。法定代表人金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秀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玱,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郑秀芳,系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智伟,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系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郑秀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开志因与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林公司)、第三人孙玱、金智伟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开志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秦开义,被上诉人汇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郑秀芳(同时是第三人孙玱、金智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秦开志及第三人孙玱、金智伟系被告汇林公司的股东。约定由原告秦开志出资175万(出资比例35%)、第三人孙玱出资300万(出资比例60%)、第三人金智伟出资25万(出资比例5%)成立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金智伟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秦开志任监事。公司章程第十六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式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一元人民币为一个表决权。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宜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议通过。2012年11月5日,由三股东秦开志、孙玱、金智伟分别以其出资比例35%、60%、5%,货币出资分别为175万、300万、25万向汇林公司账号XXXXXX注资500万元。宁夏昊源联合会记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止2012年11月5日,汇林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为人民币5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00万元。2012年11月6日,秦开志将500万元注册资金从汇林公司账号XXXXXX转入其个人账号XXXXXX。2014年10月22日,被告汇林公司书面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股东会会议通知,要求在2014年11月20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的主要议题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经催告后,未缴纳或返还出资,解除股东资格;对于侵占公司工程款的原告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会议形成了(2014)04号股东会决议“解除秦开志股东资格”,该决议由孙玱、金智伟签字,秦开志未在会议记录及决议上签名,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04号股东会决议;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012年11月5日,汇林公司股东秦开志、孙玱、金智伟分别以其出资比例35%、60%、5%,货币出资分别为175万、300万、25万向汇林公司账号XXXXXX注资500万元。2012年11月6日,秦开志将500万元注册资金从汇林公司账号XXXXXX中转入其个人账号XXXXXX,致使汇林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抽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秦开志将500万元注册资金从被告汇林公司账号XXXXXX中转入其个人账号XXXXXX,抽逃全部出资。汇林公司书面向秦开志送达股东会会议通知要求其缴纳出资或返还抽逃的全部出资,秦开志经催告后,未缴纳或返还出资,汇林公司以(2014)04号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的股东资格,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汇林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现原告以被告汇林公司出具未经原告签字通过的(2014)04号股东会决议,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议通过为由,要求撤销被告汇林公司作出的(2014)04号股东会决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表决权的规定系针对该章程第十六条股东会职权中的十一项内容而定,涉案中(2014)04号股东会决议不在上述股东会职权范围内,同时对于股东除名权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解除条件有明确规定,本案中(2014)04号股东会决议解除秦开志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开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秦开志负担。宣判后,秦开志不服,上诉称,本案所涉的(2014)字第04号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该份决议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无法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包括公司注册资本等均是委托代理公司代为办理,代理公司在办理完公司的工商登记后将注册资金通过上诉人的账户转走,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是上诉人抽逃出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汇林公司提交证据一: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将公司注册资本转出后,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孙玱为汇林公司经营垫资3300384元,孙玱、金智伟同意将其中的325万元作为汇林公司投资款,其中孙玱300万元,金智伟25万元;证据二调账说明、孙玱垫支汇林公司款项统计等,用于证明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2012年孙玱为公司垫资50000元,2013年垫资1791194元,2014年垫资2029758元,2015年截至5月31日垫资600000元,共计4420952元,垫资款中300万元为孙玱投资、25万元为金智伟投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开志将500万元注册资金从汇林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致使汇林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抽逃,为此,汇林公司作出解除上诉人秦开志股东资格的(2014)04号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汇林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抽逃后上诉人实际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其现以金智伟、孙玱不具有对公司表决权为由要求撤销汇林公司(2014)04号股东会决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开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宝有审 判 员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