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义、张振秀、李荣国与被告张国武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义,张振秀,李荣国,张国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李荣义,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原告张振秀,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荣国,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国武,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杰,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国义(张国武之兄),男。原告李荣义、张振秀、李荣国与被告张国武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义、张振秀、李荣国、被告张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张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义、张振秀、李荣国诉称,2014年5月,被告张国武承包潢川县白店乡潘店村楼房建设,张将该建筑内外粉刷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原告三人将工程完成并交付袁道林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2923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将承包的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9230元。被告张国武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分包关系。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真正主体。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并非张国武所出具,该欠条作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求法院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张国武从刘祥叶手中承揽了白店乡潘店街楼房建设工程。张国武召集了李荣义、张振秀、李荣国、袁道福等人共同施工。三原告负责建筑内外的粉刷工程。张国武未从工程报酬中提成。工程报酬大家平分。工程完工后,袁道福(张国武连襟)与李荣义、李荣国、张振秀等人进行结账。2015年4月3日,袁道福书写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天欠到李荣义、李荣国、张振秀三人粉刷工资款贰万玖仟贰佰叁拾元”。落款:证人:张国伍(武)。该欠条系袁道福在张国武家中打给李荣义的,但张国武当时不在家,对结账金额及欠条不认可。另据刘祥叶证实,原、被告所干工程于2015年年底验收,验收完了就结账。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武带三原告干粉刷工程,工程报酬大伙平分,张国武并未从工程报酬中抽成。故原、被告间并不构成雇佣关系。另据发包方刘祥叶证实,原、被告所干工程亦未验收结账,张国武未领到三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荣义、张振秀、李荣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