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田与被告张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田,张中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王忠田,男。委托代理人刘文征,兴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友,男。原告王忠田与被告张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因经营木材生意资金短缺,从我处价款7260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以上欠款,并从2002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5分计算。被告张中友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4日,被告张中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王忠田借款7260元,被告张中友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张忠友由王中田借款7260元整。张中友在该欠据尾部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以上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数额明确的欠条,其与原告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该欠条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偿还以上款项。原告对本金726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以上借款的利率,对此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王忠田借款本金72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26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中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刚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