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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东与被告海南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东,海南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王华东,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委托代理人:吴云,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芳,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海南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法定代表人:曾育大。原告王华东与被告海南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刘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林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东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博海茗苑第三幢XXX号房(总建筑面积116.93㎡,套内建筑面积98.4㎡)以467720元的总价(单价4753.3元/㎡,按套内面积计算)出售给原告,原告需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2010年10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在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同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琼海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办理了交付入住。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权益。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博海茗苑第三幢XXX号房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博海茗苑第三幢XXX号房的房屋权属证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年6月26日,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博海茗苑第三幢XXX房的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博海茗苑第三幢XXX号房出售给原告,同时证明该商品房的面积、计价方式、总价款、付款方式、交房以及办证时间。2、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8月12日按被告要求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房款46772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胜林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琼海市规划建设局去函调查涉案房产“博海茗苑”项目的验收情况。琼海市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复函,主要内容为:海南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的“博海茗苑”项目已于2011年1月19日进行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但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本院已在庭审中出示该复函。经质证,原告对该复函没有意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琼海市规划建设局的复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博海茗苑”第三幢X层XXX号房,建筑面积116.9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8.4平方米,公摊面积18.53平方米),单价按套内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4753.3元,总房款46772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0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总房款467720元,随后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了第1、2项诉讼请求。被告胜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0年8月12日在琼海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涉案房产“博海茗苑”项目已于2011年1月19日进行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但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或相关部门缴纳办证税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琼海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进行合同备案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本案中,虽然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需要土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等手续齐备后才能进行,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不适于强制履行,且涉案房屋虽通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但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未能进行初始登记,导致被告客观上无法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因此,在现有条件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条件后,如被告仍不协助办理,原告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华东与被告海南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王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华东负担100元,由被告海南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儒超审 判 员  周英俊人民陪审员  黄 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燕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