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小汽车窜至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委会市场附近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刘某某途经该处,李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借到刘的一部黑色红米牌手机(价值575元),后趁刘不备,李开车逃离现场。同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作案手法在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民兵营门前路段,抢走被害人刘某甲一部白色OPPO牌1107型手机(价值622.5元)。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作案手法在东莞市黄江镇鑫如意工业园路段,抢走被害人刘乙一部白色OPPO牌R8007型手机(价值1997.5元)。同日16时许,民警在黄江镇星光村中石化加油站内将李某某抓获,并当场从李身上缴回上述手机3部。破案后,被抢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抢夺,数额较大,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6部、手机模型1个,因权属不清,退回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丰田花冠小汽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意祥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