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志成与刘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孙志成,男,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国,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孙志成与被告刘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成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成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7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据。但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7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被告刘有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2月7日之前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还需承担原告催讨借款时发生的律师费用。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支付了律师费9,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的约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仅笼统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未约定具体金额,现原告已主张较高标准的借款利息,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志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志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1.20元,由被告刘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