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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永久、谷红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久,谷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久,别名徐三,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户籍地阜南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谷红军,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所地濉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9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久、谷红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成喜、被告人徐永久、谷红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永久、谷红军在淮北市相山区淮北发电厂东门路边,盗窃一辆粉红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后由徐永久以700元价格将该二轮电动车卖给杜集区某村的钱某。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70元。2.2015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永久、谷红军在淮北市高岳镇森华汽车服务中心院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乙蓝色“双马行”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后二被告人以15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钱某。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3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乙。3.2015年3月26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徐永久、谷红军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家属院6排4栋楼下,由徐永久望风、谷红军盗窃被害人杨某银白色“淮海”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二被告人将该车停放至铁道路口附近路边后,又往西返回至某社区三十处6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陈某蓝色“丰收”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徐永久、谷红军分别驾驶上述两辆三轮电动车至淮北市杜集区某村,并以1300元价格将“淮海”牌三轮电动车卖给刘某甲,以1300元价格将“丰收”牌三轮电动车卖给宗某。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淮海”牌三轮电动车价值4410元,被盗“丰收”牌三轮电动车价值5950元。案发后,二辆被盗三轮电动车均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陈某。综上,被告人徐永久、谷红军先后盗窃电动车四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5160元。另经庭审查明:2015年4月8日,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员在濉溪县某家属区院内将涉嫌盗窃电动车的嫌疑人徐永久、谷红军抓获。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粉红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另二被告人将所盗电动车销赃得款共计4800元,其中被告人徐永久分得赃款2550元,被告人谷红军分得赃款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永久、谷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视频截图,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刘某甲、宗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永久、谷红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久、谷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永久、谷红军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永久、谷红军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徐永久、谷红军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永久、谷红军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永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谷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徐永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予以追缴;被告人谷红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