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曹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刘金华。委托代理人鄂明杨,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动。原告刘金华与被告曹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鄂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华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曹动称有急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万元,出具欠条一张。后又借钱3千,3千没有出借条。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款1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10000.00壹万元整。借款人:曹动,2014年9月16号。”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借条诉请被告还款,对于借条约定的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败诉风险由其承担。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华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曹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