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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梁志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641号罪犯梁志军。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月22日入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改造,后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64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6次,单项表扬1次,建议本院对梁志军减刑十一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志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6次,单项表扬1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罪犯梁志军缴纳原判罚金10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志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志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