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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春生与周道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道平,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生,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政和县城关一家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斌,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道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3月24日9时50分许,许春生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政和县暗桥一家工贸公司往政和县石屯镇西津村方向行驶,在事故地点(204省道石屯镇工农村茂旺茶厂门口路段),超越前方由周道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春生受伤及闽H×××××号车翻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政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第2015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道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春生因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在政和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3229.8元,周道平支付500元。该医院评估许春生再次手术费7300元,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另查明,周道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的正三轮摩托车整车质量350千克,系无牌超标车,属于机动车。许春生及其妻宋开妹均系福建一家工贸有限公司员工,领取计件工资,夫妻月工资分别约4000元、3000元。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许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周道平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许春生诉请周道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道平负担3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春生损失有:医疗费23229.8元、后续治疗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许春生之妻平均工资3000元/30天×16天)、误工费14133元(许春生平均工资4000元/30天×106天),酌定营养费600元,共计47182.8元。周道平应当赔偿许春生交强险限额内损失2573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4133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6434.9元((47182.8-25733元)×30%),合计32167.9元。周道平辩解不予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道平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许春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32167.9元,扣除先行给付的500元,尚应支付31667.9元。上诉人周道平上诉称,本案系许春生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过快撞到其前面行驶的车辆后备箱,导致事故发生。对这起事故上诉人只应从道义上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其他的费用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2167.9元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春生答辩称,上诉人周道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肇事的正三轮摩托车整车质量350千克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部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道平是否应承担对被上诉人许春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上诉人周道平对该起交通事故经政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据此划分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系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周道平因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许春生在原审诉请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周道平对被上诉人许春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因此,上诉人周道平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许春生的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周道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文如代理审判员黄清曙代理审判员李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林卓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