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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16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来富与包赟曦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来富,包赟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673-1号申请执行人:王来富。被执行人:包赟曦(曾用名包云希)。原告王来富与被告包赟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来富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包赟曦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5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包赟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包赟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包赟曦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包赟曦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30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包赟曦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包赟曦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6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包赟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朱 翀执 行 员 王杭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佳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