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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美春与华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898号原告赵美春,男,生于1954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杨学碧(系原告赵美春之妻),女,生于1954年10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盛乾,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华蓥市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雍黎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美春诉被告华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春诉称,l985年,政府因征用原告赵美春所在村组的农村土地,原告赵美春被原华蓥市劳动局招工安置至到原华蓥市天池工矿贸易公司工作。1992年11月,原告在上班途中腰部被摔伤骨折,单位在家治疗和休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原华蓥市经贸局对华蓥市天池工矿贸易公司进行改制,遗忘了对原告的工伤进行处理,也不通知原告参加改制。2005年3月25日,原华蓥市经贸局才委托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之摔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摔伤构成五级伤残。但原华蓥市经贸局仍不依法按工伤待遇规定进行处理。为此,原告每年信访,被告直到2013年12月23日才向原告送达《信访事项通知书》,决定不再受理原告的申请。该通知书中也不依法交待行政复议权和诉权,这不仅明显违法,而且也违反广安府办函(2011)129号文件规定,“要按规定对原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进行登记确认”。原告再次向华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请仲裁。2014年6月26日,华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其他事项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对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解决基本生活的诉求,不履行职责,原告多年上访,造成的误工损失和企业改制应享有的各种待遇损失421342.00元。被告作为改制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改制,应当承担企业改制中给员工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待遇和养老保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济补偿金54324.00元、代原单位补交的养老保险费14118.60元、补发1992年11月至2003年企业破产时最低工资259200.00元,共计421342.00元(庭审中变更为:经济补偿金68603.00元、代交的养老保险费108000.00元、补发最低工资144000.00元,共计226721.6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美春诉称要求被告华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赔偿其各项待遇及养老保险费等经济损失经济补偿金、代原单位补交的养老保险费、补发1992年11月至2003年企业破产时最低工资系劳动争议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赵美春与被告华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而原告赵美春就与被告华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美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