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敏与广州市范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广州市范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张敏。被告:广州市范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福生。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委托代理人:王永皓。原告张敏为与被告广州市范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美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起诉称,张敏于2015年3月4日通过天猫公司的天猫服务平台购买了出卖人为范美公司的汉芳祛痘去痘印精油套装薰衣草茶树精油去痘印痘疤凹洞消印男女,总价款为1798元。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产品名字:汉方国际精纯茶树精油和汉方国际精纯薰衣草精油,生产厂家:广州市范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商:广州汉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XK16-1083858,使用限期:2017年12月3日,2018年1月15日”等信息。范美公司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将货物送达到收货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244号。张敏当时因为看到产品页面宣传控油祛痘去印消炎杀菌抗菌,促进化脓伤口愈合,改善香港脚,加快伤风感冒、咳嗽、鼻炎、哮喘痊愈等功效才购买,张敏收到商品使用后发现没有任何效果于是查看产品包装发现是化妆品,张敏通过包装上生产许可证号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网站查询该产品为化妆品,根据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8条明确说明化妆品禁止宣传医疗功效,于是联系范美公司,范美公司却态度蛮横。张敏认为,范美公司作为化妆品销售企业销售违法产品,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广告法》等规定,应当对张敏予以赔偿,天猫公司作为范美公司的服务平台提供者,为其销售违法产品提供便利,应当对范美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范美公司向张敏退还购物款1798元;二、范美公司向张敏支付三倍赔偿款5394元;三、天猫公司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范美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张敏明确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张敏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详情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范美公司在产品页面上进行了虚假宣传的事实。2.订单详情、物流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购物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敏在范美公司天猫商城网站购买涉案化妆品的事实。3.产品实物一套(两盒),用以证明张敏购买了范美公司产品的事实。4.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快递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范美公司告知张敏更换快递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是信息网络服务商,因商品信息发布或者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天猫公司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张敏也未申请信息披露,范美公司的身份信息可以在网站上找到。根据消保法第44条的规定,天猫公司已经向张敏披露卖家的身份信息,已经尽到信息披露义务。且对于涉案产品,天猫公司已经采取下架措施。庭审中,被告天猫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天猫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2.涉案交易基本信息、交易日志打印件各一份;3.涉案买卖双方的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2、3用以证明涉案交易的买卖双方的注册信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的事实。4.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张敏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天猫公司并非交易双方,关于范美公司在网页上的宣传,天猫公司事前不知情,技术上无法管控,且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经下架涉案商品。证据2,天猫公司确认“忧郁的敏仔”向范美公司购买了20件涉案产品。证据3,张敏只提供了两盒实物,范美公司是否交付的是这个实物产品,天猫公司无法确认。证据4,虽然张敏陈述范美公司更换了快递,那么在物流信息中不应该是签收成功,请法庭审核。原告张敏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范美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敏、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敏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经当庭使用淘宝帐户“忧郁的敏仔”登陆淘宝网验证属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敏向范美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证据3、4,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据1、2也能相互印证,产品实物与证据1产品详情页展示的产品照片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张敏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张敏系淘宝帐户为“忧郁的敏仔”的注册人。2015年3月4日,张敏使用淘宝帐户“忧郁的敏仔”向天猫店铺“汉芳范美专卖店”购买“汉芳祛痘去痘印精油套装薰衣草茶树精油去痘印痘疤凹洞消印男女”产品20件,单价226元,疯抢价:省2722元,实付价款179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988220356097032,该交易商品页面显示“控炎祛痘、消炎杀菌、促进化脓伤口愈合、改善香港脚、加快伤风感冒、咳嗽、鼻炎、哮喘痊愈、改善痛经、妇科炎症”等信息。范美公司通过快递向张敏寄送货物,并开具了金额为1798元的发票(票号:01785866)。当庭对张敏提交的两盒产品进行查看,显示外包装上分别载明品名:精纯茶树精油、精纯薰衣草精油;均标注“卫生许可证:GD.FDA(2003)卫妆准字29-XK-2409号;生产许可证:XK16-1083858”等信息。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天猫店铺“汉芳范美专卖店”由范美公司注册并经营,范美公司入驻天猫时天猫公司审查了范美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而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宣传医疗作用的内容。本案中,范美公司向张敏销售的涉案精油产品属于化妆品,范美公司在涉案产品页面宣传其具有“控炎祛痘、消炎杀菌、促进化脓伤口愈合、改善香港脚”等医疗功效,构成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之规定,张敏有权要求范美公司退还货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张敏亦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范美公司,现张敏已经将涉案产品提交至法院,故涉案产品由范美公司自行至法院取回。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张敏有权要求范美公司增加赔偿三倍价款的损失。另外,鉴于张敏已经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综上,张敏针对范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范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敏货款1798元;二、被告广州市范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敏赔偿金539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范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