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乙、李某与陈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李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大专,莱芜市钢城区交通运输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大专,莱芜市钢城区交通运输局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大专,莱芜市交通运输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无业。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敏,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甲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亓雪飞、李莎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乙、李某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诉称,陈某乙系被继承人陈某丙长女,李某系被继承人次女陈某丁的独生女(陈某丁于1993年3月18日病故),陈某甲系被继承人之子,第一顺序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陈某丙生前系莱芜市交通局离休干部,2014年7月11日因病去世,享年91岁,被继承人妻子王某某先于被继承人去世且未留遗产。2010年之前被继承人生活起居自理,自2011年起因年老多病不能自理,其生活起居由长女陈某乙照顾至病故,住院期间李某去医院探望和抚慰。被继承人生前就与陈某甲有矛盾,其生活起居陈某甲不管不问,不尽赡养和照料义务,还老惹被继承人���气,从不看望抚慰和照料被继承人,2013年7月16日起被继承人因病住院一年多的时间里陈某甲也不管不问,不去医院看望和照料,就连被继承人病危时,家人和医院大夫多次打电话让陈某甲去看望被继承人一眼最终也没去。陈某甲没有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和抚慰义务,已丧失了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病故后,陈某甲为了侵吞遗产阻止不让家人办理丧事,致使被继承人的尸体在殡仪馆冷冻存放了25天不能入土为安,他以胁迫手段迫使陈某乙、李某放弃继承主要遗产,为了让被继承人早日入土为安,经家族人调解,陈某乙、李某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无奈于2014年7月25日与陈某甲达成遗产分割协议,陈某乙、李某放弃了位于莱城区楼房和家用电器及证件等遗产继承份额,约定单位及政府发放的家属抚恤金由陈某乙、李某、陈某甲共同继承,其他已经按照遗产分割协���书全部给了陈某甲。达成分割协议,办理完房产公证后,在2014年8月5日才给被继承人办理了丧事。陈某甲得寸进尺妄想侵吞全部遗产,就双方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中单位及政府发放的家属抚恤金占为己有,不让陈某乙、李某继承。陈某乙、李某认为,遗产分割协议是陈某乙、李某在受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情况下作出的,陈某乙、李某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某丙的遗产;2、诉讼费用由陈某甲承担。后陈某乙、李某明确了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某丙的遗产为抚恤金133470元,同时要求陈某甲返还公证费2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丙与其妻王某某育有二女一子,即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丁、儿子陈某甲,陈某丁育有一女李某。陈某丁于1993年3月18日去世,王某某于1996年1月6日��世,陈某丙于2014年7月11日去世,陈某丙生前系莱芜市交通局离休干部。陈某丙去世后,就遗产分割事宜,陈某乙、陈某甲、李某三人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遗产继承人:陈某乙、陈某甲、李某。二、需继承的财产情况:1、房屋财产一处(唯一房产),房产证号码00××66,位于莱城区;2、全部存款3.4万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整)移交陈怀堂办理丧事一切费用;3、家属抚恤金(需陈某乙、陈某甲、李某共同继承);4、家具及家用电器等;5、被继承人生前证件、工资本、老照片。三、遗产分割方法:1、陈某乙自愿将陈某乙占有房产的继承份额让陈某甲继承。李某自愿将李某占有房产的继承份额让陈某甲继承。被继承人原有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利及房屋拆迁补偿时的补偿权益完全由陈某甲享有。可以凭借此协议请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陈某乙、李某随时予以配合陈某甲所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所有相关费用由陈某甲支付。2、陈某乙放弃家具及家用电器的继承权,家具及家用电器由陈某甲继承,待到几天内办理。3、陈某乙放弃全部证件和老照片的继承权,生前证件、工资本、就诊卡等遗物由陈某甲继承。四、遗产分割说明条款:1、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并公证后生效,协议三方按照本协议书之分割方法尽快完成遗产分割,凭此协议书可以办理一切相关手续。2、本协议生效后,由丧事承办人三方共同承担。3、按照协议书规定分割遗产完毕后,各继承人互讫,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各继承人不再共有遗产或者其他财产,各继承人不得再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和遗产提出异议和要求。4、本协议一式五份,协议人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见证人一份。5、实际交割以清单为准。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陈某丙生前所在单位向其在中国银行所开设账户(23×××00)转账40280元,2015年1月15日转账93190元,上述抚恤金共计133470元。一审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属死者近亲属等共有,死者无权以遗嘱等形式予以处分。本案中,陈某丙的死亡抚恤金发放于其死亡后,不属于其遗产,该款项的共有权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予以确定,即应归陈某乙、李某、陈某甲共同所有,每人应分数额为44490元(133470元÷3人)。陈某乙当庭要求陈某甲返还公证费2000元的主张,与本案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不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陈某甲辩称其父陈某丙生前立有遗嘱三份,但其提交的三份材料中均未有书写人的签名,其中的两份材料也没有注明年、月、日,均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再者,同上所述,遗嘱的真实与否亦不能阻却死亡抚恤金的依法分割,故陈某甲要求确认遗嘱真实有效,并据此主张终止《遗产分割协议书》继续执行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某乙、李某对陈某丙的死亡抚恤金享有共有权,陈某甲主张驳回陈某乙、李某分割抚恤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某甲要求陈某乙支付因拖延出殡而造成的额外丧葬费支出1万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陈某甲以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主张陈某乙持有其父陈某丙存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丙的死亡抚恤金133470元归陈某乙、李某、被告陈某甲共有,各人应分金额为44490元。二、驳回陈某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乙、李某、陈某甲平均负担。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133470元不能确认抚恤金、丧葬费的数额,该财产不是遗产,不能按照遗产分割。丧葬费已经花费27478.30元,还需维修费3万元,请判令陈某乙、李某、陈某甲共同承担,每人19159.43元。陈某丙生前留有遗嘱,应当确认遗嘱有效。一审法院应当对陈某丙名下的9个存款账户进行全部取证,对提款凭证进行鉴定、统计后确��陈某丙的全部财产。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中国银行23×××00存折上记载的存款133470元是否是抚恤金;应当如何分割。第二、陈某丙其他遗产应否与本案一并审理,如一并审理,应当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陈某丙生前所在单位向陈某丙的中国银行23×××00账户转账133470元,其中抚恤金132470元,丧葬费1000元。其余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以上由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批复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的中国银行23×××00存折上记载的存款133470元是否是抚恤金,应当如何分割。陈某丙生前所在单位向陈某丙的中国银行23×××00账户转账133470元,其中抚恤金132470元,丧葬费1000元。以上由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批复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三人2014年7月25日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家属抚恤金(需陈某乙、陈某甲、李某共同继承);本协议生效后,由丧事承办人三方共同承担。上述协议约定家属抚恤金需陈某乙、陈某甲、李某共同继承,因此,一审判决三方平均分割上述款项符合协议约定。对于1000元丧葬费,因丧事承办人三方共同承担,三方予以平均分割亦无不当。陈某甲的上述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甲要求每人承担丧葬费19159.43元,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在协议中约定全部存款3.4万元移交陈怀堂办理丧事一切费用,上述费用已经超过实际花费27478.30元,因此,陈某甲该要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焦点,陈某丙其他遗产应否与本案一并审理,如一并审理,应当如何分割。本案陈某乙、李某要求的财产并非遗产,属于共有财产分割,陈某甲要求分割其他遗产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陈某丙名下的9个存款账户时间自2004年至其去世,而陈某乙与陈某丙共同生活时间为2010年之后,其间陈某丙的存款数额多少、由谁管理不能确定,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40元,由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逢 春审判员 亓 雪 飞审判员 李 莎 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