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金沙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宇于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6日间,先后窜至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彩塘镇等地,先后14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宇为窃取他人财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沟美村被害人邹某租住的出租屋外面,后乘无人发觉之机,爬窗潜入屋内,盗走邹某放于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Vivo牌Y13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2、201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宇为窃取他人财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大寮村被害人徐某租住的出租屋外面,后乘无人发觉之机,爬窗潜入屋内,盗走徐某放于屋内的现金人民币70元及朵唯牌S2L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所盗手机被王宇送给他人,赃款被王宇挥霍花光。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徐某,赃款无法追回。3、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宇为窃取他人财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水美村被害人刘某亮租住的出租屋外面,后乘无人发觉之机,破门入室搜寻财物,因未能搜得可盗财物,王宇遂逃离现场。4、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宇为窃取他人财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仙一村被害人罗某1租住的出租屋外面,后乘无人发觉之机,破窗潜入屋内,盗走罗某1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随后,王宇乘无人之机,采用撬锁手段,进入被害人肖某租住于附近的出租屋内,盗走肖某屋内的现金人民币350元。之后,王宇又窜至被害人杨某租住于附近的出租屋外面,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屋内,盗走杨某屋内的现金人民币95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赃款被王宇挥霍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5、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宇为窃取他人财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和平村被害人吴某租住的出租屋外面,后乘无人发觉之机,破门入室,盗走吴某屋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及金色项链1条、白金色戒指1枚、银色项链1条、银色脚环1只(均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6、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宇为窃取他人财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里村被害人童某租住的出租屋外面,后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屋内,盗走童某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随后,王宇又窜至被害人刘某虎租住于附近的出租屋外面,并乘无人之机,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屋内,盗走刘某虎放于屋内的小米牌1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7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赃款被王宇挥霍花光。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刘某虎,赃款无法追回。7、2015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宇为窃取他人财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龙吉美村被害人罗某2租住的出租屋外面,后乘无人发觉之机,翻墙潜入屋内搜寻财物,因未能搜得可盗财物,王宇遂逃离现场。8、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宇为窃取他人财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五村被害人罗某3租住的出租屋外面,后乘无人发觉之机,破门入室,盗走罗某3放于屋内的贵烟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9、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宇为窃取他人财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美二村被害人黄某1租住的出租屋外面,后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屋内,盗走黄某1屋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赃款被王宇挥霍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10、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宇为窃取他人财物,携带作案工具钳子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仙乐一村被害人农某租住的出租屋外面,后乘无人发觉之机,持钳子准备撬开门窗后进入屋内作案,后因未能撬开出租屋门窗,王宇遂逃离现场。11、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宇为窃取他人财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和平村被害人郭某租住的出租屋外面,后乘无人发觉之机,翻墙潜入屋内,盗走郭某屋内的现金人民币30元。随后,王宇又窜至被害人张某租住于附近的出租屋外面,并乘无人之机,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屋内,盗走张某放于屋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赃款被王宇挥霍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12、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宇为窃取他人财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龙吉美村被害人刘某租住的出租屋外面,后乘周围无人之机,翻墙潜入屋内。当王宇在屋内搜寻财物时,被正在屋内睡觉的刘某发现,王宇遂逃离现场,盗取财物未能得逞。13、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宇为窃取他人财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里村被害人黄某2租住的出租屋外面,后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屋内,盗走黄某2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元。随后,王宇窜至被害人龙某租住于附近的出租屋外面,并乘无人之机,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屋内,盗走龙某屋内的现金人民币5元。随后,王宇又乘无人之机,先后窜至被害人何某1、何某2、王某租住于附近的出租屋外面,并分别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屋内搜寻财物,但均未能搜得可盗财物,王宇遂逃离现场。作案后,所盗赃款被王宇挥霍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14、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宇为窃取他人财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骊塘一村被害人庞某租住的出租屋外面,后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屋内,盗走庞某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部分赃款被王宇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600元发还庞某,余赃款无法追回。被告人王宇于2015年4月17日因盗窃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宇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对其事先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6、8、9、10、11、13次作案。综上,被告人王宇入户盗窃作案14次,赃款物共值人民币7838元,其中作案未遂3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宇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徐某、刘某亮、罗某1、肖某、杨某、吴某、童某、刘某虎、罗某2、罗某3、黄某1、农某、郭某、张某、刘某、黄某2、龙某、何某1、何某2、王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和部分赃物的拍照,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宇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王宇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宇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过程中,有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还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对其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依法对被告人王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宇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二、对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彩塘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曦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