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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人贾小丽,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5日。委托代理人冯晓晴,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审判员  胡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