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人贾小丽,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5日。委托代理人冯晓晴,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审判员 胡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