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送惠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在博罗县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钟某明。同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圩镇抓获张某。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贩卖毒品两次,归案后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某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当庭供认其给过两次“冰毒”给钟某明是事实,认为量刑某议过重,希望法庭从轻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在博罗县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钟某明。同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圩镇抓获张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27日在戒毒所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无自首情节。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供称,其电话号码136××××2084;其从2014年1月份开始吸食“冰毒“和“K粉”,“K粉”是“小燕”给的,“冰毒”是向刘某成购买的,并和钟某明一起吸食过二、三次“冰毒”;其没有叫钟某明送过毒品给其他人。4、证人证言钟某明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9月份开始帮“旭仔”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其中送给“阿凤”5、6次;“阿凤”每次先打电话给其要购买50-10元的“冰毒”,其让她在横河圩镇南边街附近等,之后去到“旭仔”家找他拿到“冰毒”交给“阿凤”,收到钱后马上给“旭仔”;其帮“旭仔”送货品的好处就是偶尔他会免费提供“冰毒”给其吸食。罗某凤的证言证实,其向钟某明购买过“冰毒”,另外,其知道横河镇中心街44号有一年约21岁的男子贩卖毒品;其想直接向该男子购买毒品就叫钟某明介绍认识,但他不肯,2014年10月下旬,其有两次(相隔一天)向钟某明各购买100元购买毒品“冰毒”时,他带其到那名男子的家拿毒品给其,其看到钟某明从窗户拿钱给该男子,该男子拿毒品给他;其看到了那名男子的样子,认得他。5、辨认笔录,经分别对照片组进行辨认,钟某明、罗某凤均指认出被告人张某。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冰毒”、“K粉”尿检均呈阳性,钟某明、罗某凤的“冰毒”尿检均呈阳性。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的手机(号码136××××2084)与钟某明的手机(号码188××××6166)从2014年9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通讯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某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某新人民陪审员 邱新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