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贾凤华与北京富力康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华,北京富力康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625号原告贾凤华,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力康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7号楼7-6,组织机构代码:059285442。法定代表人陈淑艳,经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23号,组织机构代码:40097749-4。法定代表人聂牧,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职员,住该行。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凤华与被告北京富力康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康洁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谷支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农行平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力康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凤华诉称:我系退休工人,从2012年到2014年受被告富力康洁公司雇佣,到农行平谷支行从事卫生保洁工作。2014年9月23日,我做卫生保洁时意外摔伤。当日,我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支付医疗费1397.32元。同年9月25日至10月18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397.11元,期间支付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1.5元。富力康洁公司为我办理了人身意外保险,扣除理赔款4552.64元后,我医疗费损失59241.79元。我以后需二次手术,需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另外此次受伤导致我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9241.79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1.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并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由二被告共同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富力康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农行平谷支行辩称:原告在从事保洁工作期间受伤,其损失应由富力康洁公司承担,我行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我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的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应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工人。近年来,被告富力康洁公司与被告农行平谷支行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物业(保洁)服务合同。原告自2012年到2014年受富力康洁公司雇佣,到农行平谷支行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富力康洁公司为原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9月23日,原告做卫生保洁滑倒摔伤。当日,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同年9月25日至10月18日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医疗费共计64392.8元,其中医保报销45251.65元,实际支付19141.15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135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31.5元。同年12月原告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领取理赔款4552.6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二次手术费用另行解决,放弃要求进行伤残鉴定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退休证、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案、北京平医兴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护理发票、个人收支平衡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农行平谷支行提供的与被告富力康洁公司签订的物业(保洁)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雇员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保洁工作期间滑倒摔伤,富力康洁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富力康洁公司赔偿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按医疗费总额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及保险理赔部分确定。原告表示二次手术费用另行解决,放弃要求进行伤残鉴定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农行平谷支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富力康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凤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一万六千六百七十元零一分;二、驳回原告贾凤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其他诉讼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贾凤华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富力康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七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满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