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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史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黄远敦,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克、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远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史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合,在儿子出生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愈演愈烈,2012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史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并非从2012年开始分居,而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开始分居。其现患病在身,正处于宫颈癌前病变时期,还在三年复查期内,又因病一直待业在家,无正常经济收入,生活困难。且儿子尚年幼,原被告离婚也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和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2009年1月13日在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史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在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患上宫颈疾病,尚处于宫颈癌前病变时期,在三年复查期内,其病后一直在家待业,无稳定经济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出生证复印件一份、入出院记录及病理诊断报告单各一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六年之久,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史某甲。现原告仅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而要求离婚,双方并未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正处患病期间,尚需原告在生活上予以照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