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贺茂辉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茂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884号罪犯贺茂辉,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甬宁刑初字第4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茂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曾强君、(2013)甬宁刑初字第4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被告人高良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452.43元;与(2013)甬宁刑初字第4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被告人高良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97.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贺茂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贺茂辉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茂辉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茂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审 判 员 尹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