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海欠欠、海思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袁连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欠欠,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思齐,女,2010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海欠欠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思怡,女,2013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海欠欠次女。海思齐、海思怡法定代理人:海欠欠,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欠欠。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井波,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连生,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司明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欠欠、海思齐、海思怡、袁连生、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欠欠及海思齐、海思怡的法定代表人海欠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井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连生、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收到一审邮寄的预缴上诉费通知单的时间是2015年4月7日,而其当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其将上诉费汇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的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缴纳上诉费7日的期限。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