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彪与胡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749号原告周彪。委托代理人石珞。委托代理人谢维。被告胡彬。委托代理人胡建凡。原告周彪诉被告胡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珞和谢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彪诉称: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胡彬因泄愤驾驶一台小型挖机故意将原告撞伤、损坏原告车辆。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雨敞坪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并签署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被告承诺不再侵害原告人身财产安全,并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原告接受被告道歉并同意被告将事故挖机领回,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7066.87元、误工费900元(150元/天×6天)、交通费180元、护理费900元(1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营养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4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8206.87元由被告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胡彬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车子受损了,但是原告本人并未受伤,事发后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解,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原告的姐夫谢维先将答辩人撞伤才引起的纠纷;第二、原告诉请的伙食费和误工费不存在,因为原告并未受伤,不存在这些费用;第三、起诉前原告一直没有要求答辩人支付钱,且2014年8月23日原告将答辩人打致伤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胡彬驾驶一台小型挖土机经过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情缘”家具店门前时,因其与原告的姐夫谢维之间的一起交通事故尚未解决,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驾驶挖土机撞将周彪的湘A×××××号货车右侧车门及玻璃损坏,并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留院观察至2015年1月4日,共产生医疗费6722.87元、救护车费200元。事发当天被告驾驶的挖土机被扣押在派出所。2015年1月5日经雨敞坪派出所调解,形成如下《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鉴于此事由于胡彬一方与谢维一方之前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引起,因此双方承诺,在交警部门及人民法院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或判决前,不得再以此为由找对方生事或威胁对方安全,违者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二、周彪一方先将湘A×××××号货车开回自行修理,并保全合法票据;胡彬一方确认承担修车费用和医药费用,并以合理的时间及方式支付。三、胡彬一方向周彪一方表示歉意,周彪一方同意谅解后将挖土机领回。胡彬在协议书上签字,周彪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并表示咨询律师意见后再行调解。在诉讼过程中周彪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书。调解当天被告出具一方承诺书,内容为:鉴于我方与谢维一方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引起2014年12月30日纠纷一事,我方承诺:在交警部门及人民法院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或判决前,不得再威胁对方人身财产安全及找对方生事,走合法途径解决问题。承诺当天被告领回挖土机。后原告向本院起诉,2015年5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另查明,原告维修湘A×××××号车花费4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驾驶湘A×××××号车在“情缘”家具店从事家具送货和售后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承诺书、车辆行驶证、汽车维修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协议书是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行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原告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协议书,故协议书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修车费用和医药费用,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不予承担。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分析认定及赔付:1、医疗费。原告垫付医疗费6922.87(200元救护车费+门诊费6722.87)元,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7066.87元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2、维修费。原告花费湘A×××××号车的修理费4800元,故对原告的维修费该项诉请48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722.87元由被告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彪各项损失11722.87元;二、驳回原告胡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