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立岩与辛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岩,辛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王立岩,女。委托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鹏,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岩与被告辛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岩的委托代理人冯仁贵、被告辛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岩诉称:2014年9月17日21时22分,被告辛鹏驾驶小型轿车沿滨江中路由西向东在吉林大桥西侧路段将行人原告王立岩、案外人王耀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岩在吉林市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自行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立岩脊柱损伤致九级伤残。被告辛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7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16288.5元、营养费5460元、辅助器具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4900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80元、手机损坏赔偿999元,合计115034.75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与被告辛鹏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辛鹏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鹏辩称: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辛鹏共给付两名伤者医疗费24000多元,手机损坏999元在现场没有看到手机,无法确定。在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的费用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伤者的一切损失。鉴于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按现行法律规定,应按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提供营养费的法律标准和法律依据不明确;原告先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保险公司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决定是否需要通过法院进行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诉讼请求损失如何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立岩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辛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2天,二级护理92天,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证据4、病情介绍,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得伤情;证据5、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证据6、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药医疗票据4张、用药清单1张,证明原告门诊医疗费1162.6元、住院医疗费237.03元(24037.03元-23800元辛鹏垫付),外购药品678元(998元-气垫床350元+30元),合计医疗费2077.63元;证据7、永吉县骨伤医院医疗手册、诊断书、收费专用票据,证明为避免手术,结合中医治疗发生医药费18675.5元;证据8、辅助器具票据,证明辅助器具2550元(轮椅2200元+气垫床350元);证据9、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发生交通费780(急救280+出租500)元;证据10、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立岩脊柱损伤致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证据11、收款收据1张,证明发生鉴定费1300元、特种照相费80元;证据12、移动电话销售凭证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手机损坏999元。经质证,被告辛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1应提供正规发票;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及证据5不能仅凭“需要加强营养”一句确定营养费的标准,对证据6外购药应有医生的证明,对证据7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不确定,对证据8的票据形式不符合要求,应有主治医师的相关证明,对证据10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需请示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则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1、证据12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证据3及证据5中“需要加强营养”系人民法院确定营养费的法律依据,对证据6、证据8确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尽管票据形式上存有瑕疵,但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7原告在永吉县华泰骨伤医院治疗发生医药费18675.5元,因原告该期间正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药住院治疗,住院病历并无去外医院治疗的记载,对证据12无证据证明事故现场具有该部手机损坏的记载。本院对证据7、证据12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辛鹏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辛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证据2、票据1张,证明为王立岩垫付医疗费23800元。经质证,原告王立岩、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1时22分,被告辛鹏驾驶吉BFR5**号小型轿车沿滨江中路由西向东在吉林大桥西南侧路段将行人原告王立岩、案外人王耀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立岩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162.6元、住院医疗费24037.03元。被告辛鹏给付原告王立岩医疗费23800元、案外人王耀萱医疗费140.52元。经诊断,王立岩为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颅骨骨折、胸壁损伤、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右胫骨骨折未愈合,仍需夹板固定,嘱患者定期复查X线片,加强营养,预防卧床并发症,有变化随诊。出院后,原告又自购药品支付678元。2015年2月2日,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立岩脊柱损伤致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案外人王耀萱在本院已另案提起告诉(已结案)。另查明: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辛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辛鹏所有的吉BFR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辛鹏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辛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1、医疗费,原告门诊医疗费1162.6元,住院医疗费24037.03元,外购药品678元,合计2587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92天)。3、护理费9990.28元(108.59元×92天)。4、残疾赔偿金49004.12元(22274.6元×20%×11)。5、交通费390元(急救费280元+110元)应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7、鉴定费用,原告主张共计1380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特种照相费80元,应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字样,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确认营养费1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100842.03元。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两名伤者之一王耀萱已先行赔付,在两名伤者所主张的损失之和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王立岩进行赔付。现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9004.12元、护理费9990.28元、交通费390元,合计63384.4元;在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有:医疗费258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6077.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3350.52元(110000-56649.48王耀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33.88元(63384.4元-53350.52元)。由于本事故的另一名伤者王耀萱已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占用了全部赔付金额,本案原告的该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岩36077.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立岩合计75662.03元【(63384.4+36077.63)-23800元】。鉴定用费1380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辛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立岩、案外人王耀萱后仍有剩余,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辛鹏医疗费238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岩75662.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辛鹏23800元;三、被告辛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岩鉴定费用1380元;四、驳回原告王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王立岩负担284元,被告辛鹏负担2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青山审 判 员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