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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任改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改芳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闻喜县新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宁,该联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改芳,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呱底镇中宽峪村农民。再审申请人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任改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运中民中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民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主要申请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任改芳已和家人取走争议的2000元存款,而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这笔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庭审中,证人张天庆出庭证实该笔款项确实由被申请人及其家人一起取走。原审法院应认定这一事实,申请人不需要提供其它相应证据证实。(2)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00元存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提供了运政办法(2006)58号文件及协议书一份,证实张天庆系是村里骋任的联络员,并不是申请人的员工,为村民提供存取款服务,他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申请人不为他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也认定张天庆有过错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应认定其是职务行为而由申请人承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2000元存款被他人支取,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1)款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第三十一条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申请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无任何存款凭证,申请人无义务向其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直至今日,申请人也未收到其的挂失申请。本案中若存在冒名支取被上诉人款项,也是在被申请人挂失前,申请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不适用《储蓄管理条例》二十九条。3、原审程序违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因张天庆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向闻喜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追加张天庆为被告的申请书,原审法院应予追加而不予追加,程序违法。本院经阅卷及听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本案中,被申请人任改芳通过信用社在本村的联络员张天庆,将自己的存款8000元交由张天庆,由张天庆负责将钱存入呱底信用社,呱底信用社为任改芳出具了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任改芳与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2、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2)痕鉴字第15号鉴定结论,案涉第四笔存单取款时的“任改芳”的签名不是任改芳本人所签。3、本案中储蓄存款合同当事人是任改芳与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呱底信用社,张天庆作为信用社的联络员,其行为应当由该信用社承担,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申请追加张天庆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储蓄存单等事实判决由申请人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被申请人存款2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凌 宇审 判 员  宁和平代理审判员  郭建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