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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洪榜、曹鹏、罗燕、曹圣杰诉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榜,曹鹏,罗燕,曹圣杰,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曹洪榜,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曹鹏,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罗燕,女,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曹圣杰,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曹鹏,男,汉族,系曹圣杰的父亲,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罗燕,女,布依族,系曹圣杰的母亲,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曹鹏、罗燕、曹圣杰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洪榜,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东路。法定代表人郑周群。委托代理人周娟,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曹洪榜、曹鹏、罗燕、曹圣杰诉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鹏、罗燕、曹圣杰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曹洪榜、被告圣龙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榜、曹鹏、罗燕、曹圣杰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出售的心美国际房产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2014年9月9日,房屋才得以实际交付,这一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付违约金50179.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洪榜、曹鹏、罗燕、曹圣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5年才主张逾期交房责任,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从起诉之日起倒推两年,其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9日,共计439天,之前的期间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不应以房屋售价为基数计算;3、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买了房子并备案。被告认为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为复印件,不予质证;4、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全款372803元、维修基金7456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业主应缴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验房后,交了相关费用的情况。被告对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交房时间以原告说的为准。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违约金计算期间和计算方式有错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曹洪榜、曹鹏、罗燕、曹圣杰与被告圣龙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房屋,房屋价款372803元,2010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曹洪榜、曹鹏、罗燕、曹圣杰向被告圣龙房开全额支付购房款372803元。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实际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业主应缴费用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从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72803元,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房屋实际在2014年9月9日才得以交付,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应自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被告应给付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50179.28元(372803元×万分之一×1346天(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合同赋予的权利,合同明确逾期交房的违约天数为“自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因此,在被告实际交付房屋前,逾期交房的天数尚不明确,同时,被告未在实际交房时一并交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换言之,原告是在2014年9月9日才知道自己的这一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提本案部分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曹洪榜、曹鹏、罗燕、曹圣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0179.2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