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XXX与聂鑫、庞新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聂某,庞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聂某。被告庞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韩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庞某某在2013年7月20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聂某在2013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承包原告所有的苏C×××××现代伊兰特出租车一辆,并约定第一年和第二年该车的承包费为每月6000元,被告聂某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交清月承包费,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聂某交付了此车及随车证件和物品,被告庞某某作为被告聂某的担保人在2014年6月30日签订《出租车承包补充协议》,将每月承包费减少至5500元;在2014年的10、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聂某再次口头协议,将每月承包费减少至5200元。现被告聂某拖欠原告数月的出租车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聂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出租车承包费268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庞某某对被告聂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聂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欠原告的钱,但是我不承认原告诉请中的出租车承包费26800元,我只承认2014年5至6月的承包费为6000元,2015年2月至3月期间的承包费是5200元,其他的我不承认,我只承认自2015年3月起每月3000元的承包费。因为:第一,根据相关规定目前已经取消了每年1万元的有偿使用费,但是我现在不明白5200元的承包费中包不包含每年1万元的有偿使用费;第二,原告不让我再另外找副驾,我一人干不了这么多;第三,原告没有把随车的车座套子卡给我,导致我无法更换座椅套,没有人愿意乘坐我的车。被告庞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了原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苏C×××××车辆承包给被告聂某用于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承包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15时15分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承包费为:第一年、第二年每月为六千元整,第三年、第四年每月为五千八百元整,第五年至合同终止每月为五千六百元整,且被告应在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交清月承包费,合同还约定了担保人在合同期内,将承担被告聂某违约责任及经济连带责任,在合同尾部担保人处有庞某某的签字。2014年6月3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双方签订了出租车承包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从2014年7月起至合同期结束日止,被告聂某每月向原告李某某缴纳承包费调整为五千五百元整,被告聂某在承包期间如发生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能继续经营,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扣除全部的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出租车承包补充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原告李某某名下的苏C×××××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原告李某某名下的苏C×××××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原告李某某名下的苏C×××××车辆机动车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李某某名下的苏C×××××车辆机动车营运证一份、原告李某某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被告聂某提供的被告聂某名下的徐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关于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2014年5至6月的承包费为6000元、2015年2至3月期间的承包费为5200元、2015年3至4月期间的承包费为5200元、2015年4至5月期间的承包费是5200元、2015年5至6月期间的承包费是5200元,对于原告上述诉请,被告聂某当庭认可2014年5至6月的承包费为6000元、2015年2月至3月期间的承包费是52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起每月3000元的承包费。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聂某的当庭认可均可以证明被告聂某没有支付原告诉请期间的承包费,故对于原告诉请的上述承包期间的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聂某主张自2015年3月起每月承包费为3000元,被告聂某当庭陈述因原告不让其另聘副驾以及不给涉案车辆更换座椅套,所以只认可自2015年3月起每月承包费为3000元,但被告聂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无法核实,因此,对被告聂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聂某尚欠原告2014年5至6月的承包费为6000元、2015年2至3月期间的承包费为5200元、2015年3至4月期间的承包费为5200元、2015年4至5月期间的承包费是5200元、2015年5至6月期间的承包费是5200元,合计26800元。关于被告庞某某的担保责任,因被告庞某某在出租车承包合同中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庞某某应对上述聂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聂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应缺席判决。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26800元;二、被告庞某某对上述被告聂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聂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高 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