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向荣与张凯、王艳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荣,张凯,王艳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刘向荣,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凯,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二王艳芝,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钟达成,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98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45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12867.65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赣XX**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相关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若上述证件过期,我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钢印车驾号,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我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我司承保车辆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另未能联系到其他被告,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是否有垫资行为并予以扣减。由于事发时,原告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故我司认为,超出交强险之处在商业险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1、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全部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所有医疗费支出是否均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是否足额,并予以剔除与事故无关用药和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另,事故认定我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在扣减交强险10000元之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没有医嘱,对此我司不予认可。4、伤残赔偿金,我司对原告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原告本身非城镇户口,故我司仅同意以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5、护理费,并未见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有人护理,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故请法院依法核实调查,对于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费支出证明的前提下不予认可护理费支出。6、误工费,第一,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误工损失证明,由此,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第二,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4天,请依法核实,原告出院记录是否有医嘱明确要求出院后需要持续休养,若无,我司仅同意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若有,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出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属于伤残赔偿金的重复请求。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我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8、鉴定费非保险范围,对此我司不认可。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未提供任何交通费,考虑到就医会产生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四、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2时45分,被告一驾驶赣XX**号大货车,行驶至博罗县长宁镇广汕路牌坊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转弯时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粤SB49**号中型客车(未确保安全、未文明驾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粤赣XX**号大货车的驾驶员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被告二为KXXX号小车在被告三投处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到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26元。后转院到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858.8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建议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定期复查(1周1次),不适随诊。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向荣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向荣左尺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并伴尺神经损伤,左上肢丧失功能10.7%,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工卡、工资单、证明用于证明其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在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任职大客车司机,月平均工资为61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赣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二予以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9984.89元(9858.89元+12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超过一年,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4天,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工卡、工资单、证明用于证明其在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1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226天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以原告出院后3个月为宜,即误工时间应为104天(14天+90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163.33元(6100元/月÷30天×104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07345.62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160.73元,合计104160.73元。不足部分3184.89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50%,即赔偿1592.45元。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4160.73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92.45元给原告,上述款项合计105753.18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刘向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7元(原告申请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50元,由被告张凯、王艳芝负担300元,由原告刘向荣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9984.8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00984.89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10004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4004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400140014、误工费22163.3322163.33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0000+94160.73=104160.7320、鉴定费18001800合计107345.623184.89×50%=1592.45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刘向荣,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凯,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二王艳芝,女,汉族,1977年8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钟达成,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98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45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12867.65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赣C×××××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相关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若上述证件过期,我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钢印车驾号,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我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我司承保车辆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另未能联系到其他被告,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是否有垫资行为并予以扣减。由于事发时,原告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故我司认为,超出交强险之处在商业险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1、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全部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所有医疗费支出是否均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是否足额,并予以剔除与事故无关用药和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另,事故认定我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在扣减交强险10000元之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没有医嘱,对此我司不予认可。4、伤残赔偿金,我司对原告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原告本身非城镇户口,故我司仅同意以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5、护理费,并未见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有人护理,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故请法院依法核实调查,对于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费支出证明的前提下不予认可护理费支出。6、误工费,第一,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误工损失证明,由此,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第二,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4天,请依法核实,原告出院记录是否有医嘱明确要求出院后需要持续休养,若无,我司仅同意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若有,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出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属于伤残赔偿金的重复请求。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我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8、鉴定费非保险范围,对此我司不认可。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未提供任何交通费,考虑到就医会产生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四、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2时45分,被告一驾驶赣C×××××号大货车,行驶至博罗县长宁镇广汕路牌坊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转弯时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粤S×××××号中型客车(未确保安全、未文明驾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粤赣C×××××号大货车的驾驶员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被告二为AQ2U80号小车在被告三投处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到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26元。后转院到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858.8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建议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定期复查(1周1次),不适随诊。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向荣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向荣左尺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并伴尺神经损伤,左上肢丧失功能10.7%,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工卡、工资单、证明用于证明其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在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任职大客车司机,月平均工资为61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赣C×××××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二予以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9984.89元(9858.89元+12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超过一年,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4天,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工卡、工资单、证明用于证明其在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1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226天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以原告出院后3个月为宜,即误工时间应为104天(14天+90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163.33元(6100元/月÷30天×104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07345.62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160.73元,合计104160.73元。不足部分3184.89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50%,即赔偿1592.45元。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4160.73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92.45元给原告,上述款项合计105753.18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刘向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7元(原告申请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50元,由被告张凯、王艳芝负担300元,由原告刘向荣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代理审判员王渊人民陪审员林锦秀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9984.8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00984.89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10004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4004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400140014、误工费22163.3322163.33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0000+94160.73=104160.7320、鉴定费18001800合计107345.623184.89×50%=159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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