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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与李某某、袁伦和、关向涛、代立今、高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李某某,袁伦和,关向涛,代立今,高淑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号。代表人:朴洪弼,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伦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关向涛。一审被告:代立今。一审被告:高淑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袁伦和、关向涛,一审被告代立今、高淑玲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图们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在一审诉称: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乘坐袁伦和驾驶的吉H277**号出租车,该出租车在图们市内友谊街与解放大路交叉路口附近,与关向涛驾驶的吉HQ22**号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图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伦和、关向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为维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7356.88元【医疗费79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护理费1846.03元(17天×108.59元/天)、手机损失2480元、书费和学杂费14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庭审中,李某某依据鉴定结论将经济损失中的手机损失变更为780元。袁伦和、关向涛、代立今、高淑玲在一审辩称:李某某所述的事实属实,对图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没有意见,对于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同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保险公司对于甲类药物全赔,乙类药物赔偿80%,丙类药物不赔偿;关于护理费,李某某应举出鉴定结论以佐证其诉讼请求,否则保险公司对该项请求不同意赔偿;关于物品损坏原告也应当举出充分证据;书费学杂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一概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某的要求过高,请法庭予以酌情判决;6、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日,李某某乘坐袁伦和驾驶吉H277**号出租车,该出租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关向涛驾驶的吉HQ2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吉H277**号出租车上的司机袁伦和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辆及李某某携带的步步高牌智能手机损坏。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伦和与关向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至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诊断为右颞部软组织挫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李某某因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557.75元(门诊医疗费569.08元,住院费3988.67元)。2014年11月22日,李某某到图们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73.10元。2014年11月24日,经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持有的步步高牌智能手机维修费用评估价为780元。2014年12月15日,李某某到图们市伟丽口腔诊所治疗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牙齿花费医疗费3000元。李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图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提出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2月16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李某某因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元。另查,代立今系吉H277**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袁伦和与代立今之间系租赁关系。高淑玲系吉HQ22**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关向涛与被告高淑玲之间系母子关系,吉HQ22**号小型客车的实际使用人系关向涛。另查,高淑玲于2013年11月23日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为吉HQ22**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袁伦和已向李某某给付现金2000元。另查,吉H277**号出租车的驾驶人袁伦和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袁伦和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至图们市人民法院,袁伦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财产损失为7417.7元,误工费3257.7元,护理费2063.21元,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袁伦和与关向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因此袁伦和与关向涛具有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袁伦和与关向涛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代立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出租车营运属于风险行业,代立今作为吉H277**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出租给袁伦和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因此袁伦和与代立今都是吉H277**号出租车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代立今在享受权利(利益)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风险,故代立今应与袁伦和,在袁伦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高淑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高淑玲虽为吉HQ22**号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关向涛,且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符合安全驾驶条件,故李某某要求高淑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分别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袁伦和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共同向李某某赔偿。关于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由袁伦和与关向涛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三、关于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对于李某某在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和复查花费的医疗费4930.85元(3988.67元+569.08元+373.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袁伦和、关向涛、代立今、高淑玲、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某在图们市伟丽口腔诊所治疗牙齿花费的医疗费3000元,根据袁伦和在庭审中陈述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口部出血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的牙齿损坏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首先,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但鉴定是就医的延续,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交通费范畴内,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其次,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影响到其行走能力,因此李某某在就医或鉴定时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现李某某在鉴定时乘坐出租车的行为应属于其擅自扩大损失,不予支持,故李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2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1846.03元(108.59元/天×17天)、手机维修费78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学杂费和书费,袁伦和与关向涛在庭审中,同意各向原告支付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为13688.88元,包括医疗费7930.85元、护理费1846.03元、鉴定费用600元、交通费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手机维修费780元、学费和书杂费800元。四、(一)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袁伦和受伤,袁伦和也诉至本院,故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分配,应按照李某某与袁伦和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数额。1、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分配,该医疗费用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现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为9630.85元(医疗费79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袁伦和的医疗费用为5035.87元(医疗费31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因此李某某可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为6566.46元(10000元×9630.85元÷(9630.85元+5035.87元)】。2、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分配,现李某某的财产损失为780元,袁伦和的财产损失为7417.7元,因此李某某可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为190.3元(2000元×780元÷(780元+7417.7元)】。3、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分配,该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包括护理费、误工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现李某某该部分的损失为1878.03元(护理费1846.03元+交通费32元),袁伦和该部分损失为5320.91元(误工费3257.7元+护理费2063.21元),因李某某与袁伦和该部分的损失之和没有超过赔偿限额,故原告李某某可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数额为1878.03元。(二)李某某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3654.09元【医疗费用3064.39元(9630.85元-6566.46元)+财产损失589.7元(780元-190.3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27.05元(3654.09元×50%),被告袁伦和在此项目下应赔偿1827.05元(3654.09元×50%)。(三)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中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为鉴定费600元及书费和学杂费800元,袁伦和与关向涛应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因此袁伦和在此项目下应赔偿的数额为700元(1400元×50%),关向涛在此项目下应赔偿的数额为700元(1400元×50%)。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8634.79元(6566.46元+190.3元+1878.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827.05元。袁伦和应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527.05元(1827.05元+7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袁伦和还应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527.05元。关向涛应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634.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827.05元;二、被告袁伦和、被告代立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27.05元;三、被告关向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1元,被告袁伦和、被告代立今负担23元,被告关向涛负担23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关向涛承担商业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827.05元,且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袁伦和与关向涛负担。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了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向涛在事故发生时属饮酒驾驶的重要事实,导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袁伦和经济损失1827.05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5款明确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投保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的义务,并且饮酒驾驶是触犯刑法的行为,酒后不能开车时一般人应认知的常识性问题,保险人不必再对投保人详细说明。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关向涛辩称:对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商业险部分由关向涛负担。袁伦和、代立今、高淑玲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关向涛系酒后驾驶车辆,且二审审理中关向涛自愿负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投保人高淑玲与保险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明确记载,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免责条款为依据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车主高淑玲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5款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人高淑玲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向高淑玲明确说明了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保险人免除责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关向涛系酒后驾驶,且关向涛在二审审理中自愿承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的责任,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关向涛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图们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济损失8634.79元;三、被上诉人袁伦和、原审被告代立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527.05元;四、被上诉人关向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2527.05五、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合计291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1元,被上诉人袁伦和、代立今负担23元,被上诉人关向涛负担2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