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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与杨洋、陈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杨洋,陈林,张焕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9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江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成贵,男,汉族,1960年4月30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杨洋,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陈林,女,汉族,1987年9月13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张焕昌,男,汉族,1955年2月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杨洋、陈林、张焕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洋、陈林、张焕昌下落不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晓倩、李自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洋、陈林、张焕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开庭之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杨洋、陈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焕昌系被告杨洋的合作伙伴。因购车需要,杨洋作为主贷款人、陈林作为共同偿债人,张焕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透支方式购车。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向原告透支借款54.6万元、透支手续费61835.6元,合计607835.6元,用于购买宝马牌WBAKB410小轿车(车牌号:渝B0S5**,车架号:WBAKB41089C324881,发动机号:03587179N54B30A)一辆,并将该车抵押给原告,作为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的担保,并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了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日、还款额。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应计收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当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收,滞纳金按当期应还未还债务的百分之五标准收取,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如约向被告杨洋指定的账户支付了54.6万元的透支款项,并办理了分期还款手续,产生分期手续费61835.6元。但至2015年3月6日止,被告杨洋已拖欠16期本金及手续费,被告透支未还的全部债务为404807.28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洋、陈林立即清偿截止2015年3月6日债务为424807.28元(其中到期未还本金及手续费为293592.61元,提前归还本金及手续费84415元,本金及手续费合计378007.61元;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的利息34137.43元、滞纳金12662.25元)以及按378007.6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杨洋用于抵押担保的渝B0S5**宝马牌WBAKB410型小型轿车(车架号:WBAKB41089C324881,发动机号:03587179N54B30A)一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杨洋、陈林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上门催讨和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用);(第一、三项合计金额为426807.28元)4、判令被告张焕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主债务人杨洋应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杨洋、陈林、张焕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洋、陈林、张焕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杨洋(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200870001485)约定,1.乙方因购买汽车(宝马牌WBAKB410),向原告申请透支,透支金额54.6万元,并委托原告直接将上述透支金额支付到重庆斯达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杨家坪支行,账号:3100026119200041871);2.乙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共分36期分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16930.6元,以后每期偿还16883元;3.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1835.6元;4.若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日,被告陈林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对被告杨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同日,被告张焕昌作为担保人在《第三人连带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对被告杨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54.6万元及手续费、逾期利息、罚息、欠款催收费、续保催办费、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违约金以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未约定担保期限。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洋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200870001485)约定,被告杨洋将上述贷款购买的汽车(渝B0S5**)抵押给原告。2012年7月25日,渝AEL6**变更登记到杨洋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渝B0S5**。2012年8月6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就渝B0S5**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重庆斯达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行杨家坪支行的3100026119200041871账号收到原告向被告杨洋发放的贷款54.6万元。原告举示的欠款证明显示,被告从2013年9月起每月还款,但从2013年12月起未按时偿还当月的应还款项,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杨洋尚差欠原告借款应还未还本金和手续费293592.61元,应提前归还的本金和手续费84415元(其中手续费8500元),共计378007.61元;透支利息34137.43元、滞纳金12662.25元。原告多次催收,但未举示产生2000元费用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逾期还款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第三人连带担保承诺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洋、陈林、张焕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现原告举示的其与被告杨洋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200870001485)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200870001485)真实有效,且被告杨洋于2012年8月6日将其所有的渝B0S5**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举示了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杨洋的还款、欠款情况,因被告杨洋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还款事实,故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付款合同约定,杨洋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杨洋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杨洋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故杨洋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和手续费378007.61元(其中未到期手续费为8500元,本金共计369507.61元)、支付透支利息34137.43元、滞纳金12662.25元,以及支付2015年3月7日起的利息(以369507.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有权以被告杨洋所有的渝B0S5**车辆(型号:宝马牌WBAKB410型,车架号:WBAKB41089C324881,发动机号:03587179N54B30A)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庭审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林作为共同偿债人签字,其应对熊厚刚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焕昌作为担保人在《第三人连带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虽然承诺书未约定担保期限,但张焕昌应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对杨洋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来院,其向被告张焕昌主张担保权利未过担保期限亦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杨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担保,在两种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况下,被告张焕昌作为保证人其应对原告对杨洋的前述债权扣除原告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及手续费378007.61元;二、被告杨洋、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透支利息34137.43元、滞纳金12662.25元;三、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2015年3月6日起,以369507.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就被告杨洋所有的渝B0S5**车辆(型号:宝马牌WBAKB410,车架号:WBAKB41089C324881,发动机号:03587179N54B30A)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张焕昌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杨洋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权扣除原告对前述第四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2元,由被告杨洋、陈林、张焕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