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金辉与马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辉,马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高金辉,男,住平罗县。被告马晓磊,男,住平罗县。原告高金辉诉被告马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贾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12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2个月后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晓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马晓磊向原告借款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欠条,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晓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金辉借款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晓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薄晓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