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田维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维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维军,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818,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惠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维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维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田维军在惠城区以赊账的方式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田某、廖某,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江北米兰雅居华逸阁1栋1014房内抓获吸食毒品的廖某、罗某、涂某、田某、付某,后经扩线,民警将田维军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三包(经检验,共净重为16.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一审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田维军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到案经过,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城区江北米兰雅居华逸阁1栋1014房内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嫌疑人廖某、罗某、涂某、田某、付某,后经扩线,将被告人田维军抓获归案。4、提取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田维军进行检查,从其身上左边裤袋搜出三包用塑料封口袋装着的疑似毒品晶体状颗粒,当场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和扣押,并现场进行称重。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维军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三包,经检验,共净重为16.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田维军、廖某、涂某、田某、付某垒、罗某的尿液样本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测,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7、辨认笔录(1)被告人田维军对被缴获的毒品进行照片签供,确认照片中的毒品就是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2)证人廖某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田维军)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军哥”。(3)证人田某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田维军)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田维军。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罗某、田某、涂某、付某予以行政处罚。10、情况说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17时许,江北派出所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惠城区云山米兰雅居华逸阁10楼1014房内抓获被告人田维军,并从其身上查货三星牌GT-E1202I型号手机(手机串号:356994/05/703284/3、356995/05/703284/0)。经核查,该部手机为被告人田维军所使用,号码为134××××7018。11、通某,证明被告人田维军与证人廖某、田某有频繁的电话联系,特别是2014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田维军与田某之间有三次通话记录。12、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证言,其租住在惠城区江北米兰雅居华逸1014房,并容留过涂桂芳、罗某、“阿勇”在1014房内和其一起吸毒。其吸食的毒品是从“军哥”那里购买的,跟“军哥”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购买150元的货。第一次大概在10月初,“军哥”来其家玩,其向“军哥”买了150元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12日晚上,“军哥”来其家玩,其又向“军哥”购买了150元冰毒。两次都是欠着没付钱,“军哥”也同意了。(2)证人涂某证言,自己平时都在廖某的住处惠城区江北米兰雅居华逸1014房内与廖某一起吸食毒品,最多一次有五个人,分别是:其和其老公罗某、廖某、还有廖某的两个朋友,共计六七次。每次吸食的毒品都是廖某免费提供的。(3)证人罗某证言,其从2014年4月份在惠城区开始吸食冰毒的,在廖某的住处惠城区江北米兰雅居华逸1014房内吸食过四五次毒品,每次均是廖某提供的毒品,自己不知道廖某的毒品来源。(4)证人付某证言,其共吸食过两次毒品,每次均是廖某免费提供的,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在惠城区江北水云居1栋1014房内吸食的。(5)证人田某证言,其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吸毒,平时偶尔吸食,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在惠城区菊花一路123酒店上面公寓1014房内吸食的,当时是4个人一起吸的,分别是:其、罗某及涂某、安娜,吸食的毒品是由安娜免费提供的。在被抓获时,自己身上携带着一包冰毒,重量为2.23克,是其于2014年10月13日中午,用自己的手机139××××4366联系“阿军”(即被告人田维军,手机号码134××××7018),在惠城区江北下寮村惠民大道路边以100元跟“阿军”购买的,当时没付钱,欠着的,“阿军”也同意了,拿到毒品后其就把它放在烟盒里装在裤兜了。12、被告人田维军供述,2014年10月13日其在惠城区云山米兰雅居华逸阁1014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身上携带了三小包冰毒,是用那种包装茶叶的小塑料袋封装的,在被抓后,警察当面称量毛重是19.14克。其携带的毒品是从“老七”那买的,平时自己有吸食毒品的习惯,事发当天一个叫“安娜”的朋友叫其拿2个冰毒到惠城区云山米兰雅居华逸阁10楼1014房内和她一起吸食,除这次外,还有过三次在她那吸食毒品,分别是:第一次是2014年9月3日,第二次是2014年9月6日,第三次是2014年10月3号。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其用来自己吸食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认识田某。原判认为,被告人田维军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6.1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维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田维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上诉人田维军提出上诉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只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没有贩毒行为;2、吸毒人员的证言只是一面之词,不能当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维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维军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田维军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通某、现某、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2、公安机关收集本案证人证言等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并经一审庭审质证,依法可以作为定罪证据使用;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量刑时已考虑到相关法定情节,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上诉人田维军提出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