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55号佛山市三水粤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邓永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粤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邓永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55号原告佛山市三水粤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家火炬计划佛山电子电器产业基地”南区186号(自编之二)。法定代表人刘耀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芬,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永佳,男,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戴智慧,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粤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粤景公司)诉被告邓永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芬、被告邓永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含挂号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9428.11元;3、原告向被告返还扣除的公积金1500元及风险金20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44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治疗期间护理费1600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6440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600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入职原告担任司机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8月21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11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与第三人(事故相对方)达成和解,从该第三人处获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共133000元。另外,被告还获得社会保险基金补偿27680.75元。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5年3月19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于上班途中受伤,2013年8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11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发生事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均是事实,但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3月19日才确定,故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3月19日,原告认为��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在2013年10月11日已取得伤残鉴定,但经原告多次通知下仍然拒绝回原告处工作。因此主张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并没能提供能证明其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上班的证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解��劳动关系之日应为被告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日为2015年1月19日。三、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64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的事实,被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28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2800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2800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2800元×4个月),合共644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收据》等证据,被告在发生工伤后,于社会保险基金获得了补偿27680.75元;同时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280元,加上原告应退回被告的风险金3500元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2677.62元、被告应退回原告的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12097.62元(8852.1元+3245.52元)。经计算,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25519.25元(64400元-27680.75元-5280元-8852.1元+3500元+2677.62元)。三、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600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问题。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追究该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责任,该案经本院调解,被告获得了第三人(交通事故相对方)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合共133000元。由于被告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已从第三人(交通事故相对人)处获得了赔偿,因此,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三水粤景交通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永佳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二、原告佛山市三水粤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邓永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共25519.25元。三、原告佛山市三水粤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邓永佳支付护理费1600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粤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粤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