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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红州与刘金伟、郭丽芳、刘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州,刘金伟,郭丽芳,刘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404号原告杜红州,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金伟,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郭丽芳,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幸福,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红州与被告刘金伟、郭���芳、刘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州的委托代理人郭进涛,被告刘幸福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伟、郭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州诉称,2013年11月22日,刘金伟、郭丽芳向我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由刘幸福担保。2014年11月18日,刘金伟偿还20万本金。后经催要,三被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幸福辩称:1、被告刘金伟已有刘金伟提供的企业担保所替代,刘幸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是否支付刘金伟该笔借款,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被告刘幸福均不知道,借条当中也未显示利息的约定,因此法院应在查明本案借贷关���是否成立,应对本金予以判决,利息不应支持。被告刘金伟、郭丽芳缺席无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刘幸福应否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请求利息应否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由刘幸福担保,刘金伟、郭丽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18号刘金伟偿还2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金伟、郭丽芳、刘幸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刘幸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打借条时担保人没有见到50万元借款的支出,且2014年11月18号原告收到刘金伟20万元还款时,被告刘幸福不知情。被告应提供支付凭证与借条相印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最直接证据,且从本院2015年7月31日对原告杜红洲的调查笔录来看,原告杜红洲关于借款的陈述符合常理,能够印证借款的发生。被告刘幸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上名字,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其在该借贷关系中,其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刘金伟、郭丽芳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幸福作为担保人,将之前刘金伟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杜红洲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刘金伟担保人:刘幸福借款人郭丽芳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金伟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杜红洲在借条上注有“今收到刘金伟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014.11.18号杜红洲”字样。因下余30万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被告刘金伟、郭丽芳未依约偿还原告下余借款30万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15日)起计付。被告刘幸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就保证期间未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因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间,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现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进行起诉,被告刘幸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伟、郭丽芳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金伟、郭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杜红州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到息止)。被告刘幸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金伟、郭丽芳、刘幸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