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刑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20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住承德市,曾任该组组长。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住承德市。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双滦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2015)承刑终字第00115号刑事裁定,发回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双滦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5年,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大元宝村开始拆迁工作。当时项目占用大元宝山村四组的土地,在占用李某某承包的果园时,果园里有一个蓄水池。该蓄水池是2004年双滦区小流域治理工程时由双滦区水利局出的资金,李某某出的人工所建设,经双滦区水利局证实,该蓄水池的权属归大元宝山村村组集体所有,李某某有使用权。蓄水池占地时没有进行评估,补偿款数额是张某某和四组组长李某某进行的商谈,补偿金额为1万元。2006年3月末,张某某通知杨某某让李某某领取补偿款,后李某某和其三儿子李某甲来到杨某某的办公室领取补偿款。杨某某给李某某代写了领条,把李某某的树木补偿款2万元和四组蓄水池补偿款1万元都写在了一个领条上,让李某某领走。因为李某某不认字,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在领条上签了李某某的名字,李某某领走的钱。李某某回去后没有把钱发放给四组村民。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元宝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元宝山派出所在办理李某某、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案中,办案民警于2014年6月18日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甲传唤到案。2、书证领条,内容为:今领到李某某地上附着物树木(梨树、杏树、山楂、杨树等)2万元,蓄水池1万元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领导批示:候某某(签字)经手人是张某某、杨某某(签字)收款人:李某某(签字捺手印),时间:2006年3月31日。3、书证领条,内容为:今领到地上附着物补助款、土地补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领款人:李某某(签字捺手印)时间:2006年3月31日审核属实张某某(签字2006年6月1日)同意支付候某某(签字2006年6月1日)4、书证《大元宝山村开发征占土地内林木果树评估报告》、《大元宝山村开发占地内林木果树评估表》证实,经评估,李某某被占用土地内果树、林木共计326株,补偿金额为15219.5元。5、《双滦区京津风沙源治理源节灌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滦区大元宝山村水源节灌工程竣工决算表》证实,2004年,双滦区水务局在双滦区双塔山镇大元宝山村实施防沙治沙水源节灌工程。2004年5月25日,甲方双滦区水务局与乙方王某甲(时任大元宝山村村主任)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包括新建蓄水池4座,建集雨场3处。工程概算总投资27.83万元,其中:国家补助19.48万元,群众投劳折款8.35万元。甲方双滦区水务局以承包形式委托乙方王某甲施工,主要包括工程材料、安装费(指专业施工队人工费),工程全部完工后达到设计要求,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作出工程决算,乙方开据有效报账票据,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工程费。工程自2004年5月开工建设,2004年11月底前全部完工。6、2004年10月双滦区水务局《大元宝山村水源节灌工程竣工报告》记载:为了更好的发挥工程效益,工程管理权和使用权归大元宝山村专人管护。7、出证人马某某、李某乙的证明材料、2014年6月19日双滦区林业水务局《关于大元宝山村京津风沙源治理源节灌工程情况的说明》载明,工程完工后按规定交由大元宝山村集体管理、使用和所有。8、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元宝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06年3月31日的领条上指纹鉴定条件不够,故未对该指纹进行鉴定。9、李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2014年6月20日证言证实,张某某2002年至2009年在双滦区双塔山镇政府工作。2004年到2005年张某某负责大元宝山和下店子占地、拆迁工作。当时拆迁工作中有几个村民有反对意见,其中有李某某、王某乙等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在土地价格上,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其中就有一个蓄水池。蓄水池是区里大元宝山村小流域治理项目,蓄水池建在李某某承包的山上,应该是2003年或2004年建的,蓄水池是国家投资建设的项目,是林水局投的钱,李某某没有出资,是李某某承包干的活,蓄水池的所有权应该是村组集体所有。当时由于占地占用了李某某的果园,所以蓄水池也就没用了。张某某征求过林水局的意见,认为投资也就万八千块钱左右,蓄水池没有进行评估。经张某某和四组组长李某某商谈后,同意给大元宝山村四组1万元补偿款。发钱时是张某某通知双塔山镇会计杨某某支付的,领钱时张某某不在现场,领条上张某某的签字是别人代签的。当时张某某告诉杨某某把李某某个人的钱和四组蓄水池的钱让李某某领回去,因为李某某是四组的组长。后来,李某某把蓄水池的钱发没发给四组村民张某某不清楚。蓄水池权属是村组集体的,蓄水池补偿款当然也是村组集体的,我当时也是同意把蓄水池补偿款给大元宝山村四组。我之前做笔录时,说的不是很清楚,就把组的说成给他了,做笔录时我也没有仔细区分这个区别,今天我把这事说的很清楚了。2、证人杨某某2014年6月20日证言证实,2003年8月至2007年7月份,杨某某在双滦区双塔山镇财政所任会计。2005年开始,由双塔山镇张某某副书记带队,参加大元宝山拆迁工作。当时项目占地是占的大元宝山村四组的土地,李某某是四组的小组长,四组占地有什么事都是李某某出面向张某某提要求。当时占用李某某承包的果园,果园里还有一个蓄水池。李某某说蓄水池是小流域治理工程的资金。李某某出的人工,权属是村组集体所有,李某某有使用权。蓄水池当时没有进行评估,补偿款数额是张某某和四组组长李某某谈的,补偿款是1万元。2006年3月末,张某某通知杨某某让大元宝山村四组组长李某某来领补偿款,不一会,李某某和其三儿子李某甲来到杨某某的办公室,领取了李某某个人的土地补偿款和树木款2万元,还领取了四组的蓄水池款1万元,杨某某给李某某代写了领条,把李某某个人的树木补偿款2万元和四组蓄水池补偿款1万元都写在了一个领条上。杨某某认为李某某是四组组长,四组蓄水池款1万元让李某某领回去,再发放给四组村民也没什么问题,省的再打领条了。李某某的三儿子李某甲在领条上签了李某某的名字,李某甲按的手印,李某某领走的钱。当时由于张某某没在镇政府,领条上张某某的签名是杨某某代签的。当时张某某电话里意思也是让李某某把四组蓄水池补偿款1万元代领回去,李某某回去后把钱发没发给四组村民杨某某不清楚。我知道用流域治理工程资金建的蓄水池当然是属于村组集体所有,蓄水池补偿款就是给大元宝山村四组的。因为李某某领款的手续是我办理的,我把给李某某个人的树木款和给四组的蓄水池款写在一张领条上,2011年5月3日公安人员向我了解蓄水池情况时,我怕有什么不妥,怕担责任就没有说实话。3、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2002年至2005年7月在双塔山镇财政所工作。2005年7月至2007年9月在双塔山农经站工作,赵某某2006年在双塔山镇财政所任会计。2006年,当时农经站和财政所在一个办公室办公,刘某某和财政所的杨某某坐对桌。刘某某和赵某某认识李某某。2006年,李某某和其儿子曾同时到办公室杨某某处领款。当时,杨某某打的领条,杨某某让李某某签字,李某某说不会签字,李某某让跟他一起来的儿子代签。那个儿子就代李某某签了字并摁了手印。两人领完钱走后,杨某某说跟着李某某来的人是其三儿子李某甲。4、证人李某丙、孟某某、王某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乙、王某丁、武某某、杨某甲、李某丁、郭某丁、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丙、孟某某、王某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乙、王某丁、武某某、杨某甲、李某丁、郭某丁、杨某乙都是双滦区双塔山镇大元宝山村四组村民。王某丙、郭某甲证实四组集体有一个蓄水池,位置在李某某家房后,郭某甲不知道是谁建的。王某丙陈述蓄水池是大元宝山村和双滦区林水局建的。2006年四组的小组长是李某某,从2006年至今,李某丙等四组村民及其家人没有领取过关于蓄水池的补偿款。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5年12月,王某甲是大元宝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甲在任时,承包了小流域治理工程。2004年5月份,王某甲和双滦区林水局签订的协议,承包小流域治理工程,大部分资金是林水局出的,建在谁家地上谁家再出点义工。当时在李某某家的承包地上也建了一个蓄水池,后来蓄水池被占用了,但补偿款是区里或镇里牵头解决的,没经过村里,补偿多少,补偿给谁了不清楚。蓄水池的产权当时口头说谁建谁受益,谁维护产权就归谁,没有书面的东西证明。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大元宝山村开始拆迁占地,当时占用的是四组的土地。李某某时任四组小组长,政府方面是张某某负责包村,双塔山镇会计小杨子(杨某某)负责拆迁工作。拆迁占地占了李某某家一等地一厘一分三,部分二等地,还占了李某某的果园。果园补偿款包括地上的各种果树、林木、一个大水池子、一个大坝、山上沟里的水管子,大水池子就是储水池。储水池是水利局出的塑料管、水泥和一些砖等东西,李某某出的工钱和一部分材料钱建的。当时,王某甲找到李某某说上级扶贫还有点钱,政府投入点,个人投入点建个储水池,将来浇果树,个人受益。李某某出的工钱、材料钱有2万多元。所有权是谁的不知道,当初也没说好,也没有手续,就说让李某某管理、使用,没有字据。蓄水池补偿多少钱记不清了,占地时我跟河北置业的郑总说建水池子我搭了不少钱。补偿款一共领取了15万元,杨某某写的条,让李某某签的字,捺的手印。2006年3月31日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助款、土地补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的领条上“李某某”的签字,“怀”字像是李某某写的。2006年3月31日领取地上附着物树木(梨树、杏树、山楂、杨树等)2万元,蓄水池1万元计人民币叁万元的领条上“李某某”的签字,不是李某某本人签的,指纹也不是李某某按的。领钱时是李某某叫开出租的三儿子李某甲拉着李某某去的。十五万元补偿款被李某某存起来一部分,给孩子买车凑了一点,剩下的竞选村干部时花了。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是李某某的三儿子,2006年3月31日领取地上附着物树木(梨树、杏树、山楂、杨树等)2万元,蓄水池1万元计人民币叁万元的领条,李某甲没有见过,领条上面的“李某某”签字和指纹也不是李某甲写的和按的。当时林水局把水泥、沙子、管子给到村里,村里谁愿意建蓄水池谁去建,我父亲李某某就建了蓄水池。知道有蓄水池补偿款一事,曾经开车拉着父亲李某某去领过钱。四、鉴定意见承德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承)公(刑)鉴(文)字(2014)第013号、鉴定人出庭作证证实,鉴定检材领条上收款人签名处“李某某”字样的签名字迹是李某甲书写。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李某某系双滦区双塔山镇大元宝山村四组组长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占有大元宝山村四组集体的蓄水池补偿款人民币一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李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未领取过蓄水池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于2006年3月31日,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李某某系村民组长的职务便利,领取了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大元宝山村四组集体所有的蓄水池补偿款人民币一万元,后将该款据为己有的全案事实情节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李某某村民组长的职务便利,将集体所有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李某某、李某甲领取了集体所有的蓄水池补偿款。据此,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