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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万忠与崔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忠,崔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杨万忠,男,生于1955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郑禄祥,宣汉县下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锋,男,生于1979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杨万忠与被告崔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勇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禄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忠诉称,2014年6月25日,7月29日,被告崔锋先后向我借款44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崔锋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万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万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崔锋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属本案适格主体;2、借条两张,以证明原告杨万忠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崔锋借款40000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4000元。3.调查崔吉信、李体平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杨万忠找被告崔锋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崔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2均系书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结合本案事实,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崔锋向原告杨万忠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杨万忠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订于2014年7月25号付清。借款人:崔锋在场人:彭开国2014年6月25日”借条一张。2015年7月29日,被告崔锋再次向原告杨万忠借款4000元,被告崔锋又向原告杨万忠出具“借条今借到杨万忠现金4000元正(肆千元正),订于2014.8.5号付清借款人:崔锋2014.7.29”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杨万忠多次找被告崔锋收取无果,致使原告杨万忠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5.25%。本院认为,被告崔锋向原告杨万忠两次借款44000元,被告崔锋给原告杨万忠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杨万忠与被告崔锋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收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告杨万忠要求被告崔锋偿还借款44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万忠要求被告崔锋给付资金占用费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杨万忠要求被告崔锋给付资金占用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计算,原告杨万忠要求的资金利息应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万忠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25%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崔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龙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