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国勇与刘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勇,刘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蔡国勇,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刘金亮,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蔡国勇与被告刘金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勇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金亮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25‰,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刘金亮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刘金亮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亮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蔡国勇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无约定借款期限,时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付息,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金亮向原告蔡国勇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蔡国勇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3.75元,由被告刘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