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曹琦旺与被告赖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琦旺,赖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曹琦旺,男。被告赖胜,男。原告曹琦旺与被告赖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杰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琦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赖胜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借款至2014年3月底被告赖胜应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赖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赖胜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月29日被告赖胜出具的《借条》原件及2011年6月2日被告赖胜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赖胜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赖胜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赖胜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琦旺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注明:到2014年3月底还清本息”。收到《借条》后,原告自行在《借条》下面空白处填写了“利息从2013年1月起未付,1分5/月.元”的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赖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赖胜及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1月29日被告赖胜出具的《借条》原件中未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2日被告赖胜出具的《借条》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归还日期,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按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曹琦旺,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曹琦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赖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杰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