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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陈义莲与南昌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莲,南昌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陈义莲,男,汉族,1959年1月1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潘琳,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物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298号东方明珠商业店式办公综合楼B-07-036室。法定代表人温细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鹏,男,汉族,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华,男,汉族,被告公司市场部经理。原告陈义莲诉被告南昌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琳,被告天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鹏、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莲诉称,2014年9月初,原告得知九江市九江县贤母文化园管理处物业管理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原告无物业资质,便与被告协商,借用被告资质投标该项目。投标保证金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给招标人。且双方另行商定,如中标,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如未中标,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并不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4,000元。2014年9月30日,项目公开投标,被告未能中标,招标人依法向被告退还了保证金人民币14,000元,但被告却不肯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4,000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3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翔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并不认为原告交纳的人民币14000元是该退还的保证金,没有中标的情况下,应该算是顾问费,其中包括了人员费、报名费、差旅费等,这是行业都知道的,当时也并没有承诺要退还。因原告开始认为一定会中标,说不在乎该笔费用,被告当时有提醒过原告,双方也没约定该费用要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原告陈义莲得知九江市九江县贤母文化园管理处物业管理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因原告陈义莲无物业资质,无法参与投标,便找到被告天翔物业公司,希望借用其物业资质参与投标该项目。后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以被告天翔物业公司名义投标该项目,中标后由原告陈义莲负责经营,并每年向被告天翔物业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投标保证金由原告陈义莲负责缴纳。2014年9月26日,原告陈义莲向被告天翔物业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4,000元。2014年9月30日,招投标结果公布,被告天翔物业公司未中标。2014年10月21日,九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投标保证金14,000元通过九江银行退还到被告天翔物业公司九江分公司账户中。因被告不同意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在投标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9月29日,被告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李小华(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通过电话与原告取得联系,商讨了如未中标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的问题,但未有结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据、投标文件、中标公告、投标保证金入账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义莲与被告天翔物业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原、被告依口头约定,原告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4,000交付被告后,被告依招标文件要求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九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意欲投标九江市九江县贤母文化园管理处物业管理采购项目。此后,被告未能中标,九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退还该笔保证金人民币14,000元。该笔保证实为原告缴纳,被告在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后,理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未中标情况下,该保证金将转为顾问服务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对不予返还保证金的情形予以约定。被告不返还该笔保证金没有合法根据,也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后,何时向原告返还并无特别约定,原告诉请利息人民币391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陈义莲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义莲负担10元,由被告南昌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