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特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海支行、朱林云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海支行,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商特字第00008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海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77号。负责人徐晓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支行客户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某某,无业。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海支行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09年12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日至2029年12月2日,约定以朱某某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瑞福莱花园*号楼***室的房屋作抵押。该房屋已于2009年12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但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已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26592.88元、利息16539.88元、利息罚息132.96元、本金罚息7.62元,律师费2万元、申请费80元,合计369194.79元。现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法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朱某某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瑞福莱花园*号楼***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朱某某为购买位于淮安市清浦区瑞福莱花园*号楼***室的房屋1套,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海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杨庄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09年12月2日至2029年12月2日,并自愿以被申请人购买的上述房屋作抵押。2009年12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淮房他证清浦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某,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海支行。自2010年3月份起,被申请人朱某某即开始未按期足额还款,致申请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在审查期间,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2日、13日至申请人处还清了截止2015年9月份前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异议,认为申请人要求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已经消失,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因被申请人已还清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的异议,故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申请,申请人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海支行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新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搜索“”